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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锈

"規定登記爲公証律師者或公証律師已除名或名字、 已撤銷而未恢復登記者,或勒令停止執業之公証 律師在內。

(K)「登記官」指法院登記官。

(1)「律師」指高等法院之律師。 (M)「無資格者』指未依照本例或以前法 例規定正式批准及登記爲律師者,或勒令停止執 業之律師,或已除名或名字巳撤銷而恢復登記之 律師。詞義屬于男性者包括女性在內。

第一章 合法執業律師之批准 及登記

學習律師之服務及考試

第三條:(一)按察司得訂制以書記資格 服務而受師約拘束之學習律師初級考試規則,以 考驗其學識品行,確定其能否適合此等師約之拘 束而爲學習律師,此項規則須送交立法委員會審 查核心, 在未立此項規則之前, 其依一八七 一年律師業條例規定所訂之現行規則,應繼續生 効。

(二)凡考選大學入學試或附表第二號所列 大學之同等入學試及格者 , 或他項考試及格在 英倫特許准免當地律師公會之初級試或准予逕入 香港大學不必再事考試者,均不須與考此種初級 試。

(三)正按察司得以特殊情形特許任何人免 考初載試臧其任何一部份,無論爲無森件或酌定

法令規章

適宜條件令遵行辦理之者。

法律類

(四) 凡未獲得第(二)項規定各項考試及 格者或未獲得第(一)項規定初級試及格者,又 或經正按察司特許准免初級試,學習律師之師約 一律視爲無效。

(五)典試官於舉行初級試完結後一星期或 法庭准予延展日期内,須造具及簽證成績冊呈報 法庭。每一成績簽證冊須由典試官或其中二人或 多人親筆簽證附加說明典試官全體或大多數認定 各考生是否適合受上述學習律師師約之拘束。

第四條:(一)凡受師約拘束職任書記爲律 師服務者及轉移於委託人之師約,須於該約成立 後一個月內,呈報登記官,上述受拘束之人並須 于上述期內以誓書提出該律師准予見習之証據及 雙方簽訂之師約或委託書據。

(二)上述誓書須詳列該律師及受師約拘束 者之姓名」師約或委託書據簽立日期,於上述期 限內遞呈法庭。

第五條:(一)在上述一個月期間內與依第 四條規定遞呈誓書及照定章納費後,登記官應將 師約或委託書據登記,並在登記冊與誓書內作成 備忘錄,簽署証明之,及註明遞呈誓書之時日。 (二)登記官須同樣將各方當事人姓名,師 約或委託書簽立日期,互訂服務條件等在專備 籍內登錄之,該師約或委託書亦註明登錄日期, 此項冊籍在每日辦公時間內公開備入查閱,不另 收費。

第六條:第四及第五兩條規定形式,如呈由

B五六

正按察司核准,得在上述一個月限期屆滿後運行 之。但受師約拘束之書記,其實習有效期間,應 由核准之日起計,如屬於委託之師約,則自上述 一個月屆滿時至核准之日止停止其實習有效期間 惟經正按察司下令另行指定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時期招收學習律師 二人以外。

第八條:(一)律師在某一期間如非賡續執 業滿五年者,倘未經公會以書面特別許可,不得 招收學習律師。

(二)律師在本港停止執業後,或受僱於別 一律師爲書記時,不得招收或預收學習律師。 (三)所有律師由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至一九四五年八月三十日期間內,不得視爲在本 港停止執業。但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學習律師對 於上述日期,不得算入例定學習期間之內。

(四) 律師違反本條規定招收學習律師者, 該學習律師對該律師之服務,在該師約上不得視 之爲有效之服務。

第九條:(一)凡受學習律師師約拘束者, 須於事前六個星期以上將此項擬議通知公會,並 難照正按察司所訂規程規定向公會提供其本人德 行及適合於學習律師之證據。

(二)公會對所提供之証據認爲滿足時,對 于其人依師約見習律師,應給予書面許可証。 (三)登記官對於依第四條規定報請登記之 師約,除附有依本條規定所發許可證而該係於 報請登記前一個月發出者外,應拒絕其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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