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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蓮照師約服務於律師者,其師約既依 本條規定拒絕登記,則其服務在師約上不能視爲 有效。

第十條:除遵照本章之規定辦理外,所有依 師約學習律師者,其學習期間,以全部受僱於訂 立師約律師之正當事業及業務者爲限。

第十一條:凡受任何律師師約拘束者,在師 約所定學習期間內,除服務於該律師或其合夥人 之正當事業或業務外,不得兼任他職或受僱於其 他業務。

第十二條:凡依師約會於某一期間內服務於 任何律師者,不得僅因該律師在上述期間終結後 因事除名或撒銷登記而喪失其獲取律師之資格或 受撤銷登記之處分。

第十三條:凡學習律師於師約未滿期前,適 遇該律師破產,或依任何法例關於破產情事會因 該律師之債權人利益起見而簽立信託文據或因債 務至受拘禁達二十一日者,法庭徇據該學習律師 之申請,在法律上得飭令解除師約或委託另一律 師代之,其條件及方式得由法庭酌定之。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兩項情事之一,如 (甲 學習律師在師約規定期限內繼續離去律師業務 所達三個月或較久期間(但經理事許可或該學習 律師依第十七條規定前赴英倫者除外)者,或 乙) 公會依任何其他意見認定師約應予解除者, 公會徇據該律師或學習律師之請求,得酌定條件 包括補囘適當費用在內,解除其師約,並審定 該學習律師依師約實習之有效時間

香港年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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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一)在師約期限屆滿前,遇該 律師在港停止執業或亡故,或互相同意取消師約 ,或由法庭或公會撤銷其師約者,該學習律師對 於未滿期間得以新約轉而學習於另一執業之律師 ,其遵照本章另訂師約所爲服務,應視爲有效。 (二)本章以上各條關於師約登記之規定

對於遵照本章另訂之新師約應予適用之。

第十六條:凡欲獲律師資格而其人並非本 例規定特許免受師約拘束而服務者,其依師約應 受拘束及服務期限,須照本例附表第一號之規定 計算之。上述期間之一部份,得以服務於大必列 巓或北愛爾蘭地方實際執業之律師,代替服務於 本港實際執業之律師。

第十七條:學習律師在學習期内由港赴英與 自港旅行往英倫及準備畢業試起見至實習缺塲一 年以下者,如能提供上項準備證據,得公會滿意 此一期間應併算入學習期間之名。

第十八條:(一)凡受上述師約拘束而有第 十七條改正之明定期間者,得遵照附表第三號所 戰規則之規定,將其請求畢業試擬議通告登記官 與公會。

(二)正按察司徇據公會之請求,得隨時修 改此項規則各送立法委員會審查核准之。 (三)凡對本條規定之複試考選及格者,有 -請批准登記爲律師之資格

第十九條:申請考試或複試者,須向公會繳 納此種考試應徵費用,應徵費用得隨時以規則鱉 定之。

法令規章

法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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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一)在英國狀師(大律師)會 考選狀師歷五年以上悠久時間,特退出狀師會擬 轉執律師業,曾向所屬兩級法庭法官領取適合轉 執律師業証明書者,應特許免受學習律師服務師 約之拘束及准免運行關於師約與服務若干部份之 畢業試程序。

(二)上述狀師於提出規定之通知,遵守規 則及對規定畢業試考選及格者,卽有批准爲律師 之資格。

第二十一條:依第十八條規定具有獲准爲律 師之資格者,應預先兩星期將請求批准爲律師之 擬議,以書面通知登記官與律師公會。但形按察 司得以任何特殊理由准令免除本條規定之一切或 任何程式。

第二十二條:凡有批准爲律師之資格者,其 明定學習期限,嘗有若干時係與在大必列顛或 北愛爾蘭地方執業之律師訂立師約爲學習律師之 服務。其餘時日則爲在本港執業之律師服務,除 須依照第四及第五條關於師約內載事項之規定辦 理外,在未批准執業及登記之前,須將各該大必 列顛或北愛爾蘭執業律師之師約及其委託書繳呈 登記官及公會,並依第四條規定遞狀誓書宣誓證 明之,其受大必列顛或北愛爾蘭執業律師師約拘 束者,此種師約及其委託書亦同樣適用第五條之 規定辦理。但正按察司得以特殊理由及酌定適宜 條件,特許其人免運本條規定程式辦理,不論爲 准予完全轄免或於某一期間轄免之者。

第二十三條:(一)所有學習律師,除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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