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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而經藥任何事務,在免除責任前,會領受有價 利益(非屬於適用上述第(二)項交付之欸)者 ,得由該他方當事人向該領受利益當事人追討不 超過付利益之數,以法庭審察該事件情形認 爲公允者爲度,尤其是對於下列兩欸,如(甲) 領受利益當事人在免除責任前因履行契約所支銷 之費用額數,包括其本人對其他當事人履行該約 而支付或應付之金額,會依上述第(二)項規定 扣鄉或追償者。(乙)關於上述利益,因契約失 效所生情形之效果。

(四)爲估計契約當事人支銷費用,以便實 施本條上述各項規定起見,法庭在不妨害各該規 定之下,得將其辦費與該當事人本人肩任工作 及事務等費 而認爲適當者,併入計算之。

(五)審定契約當事人依本條上述各規定應 否追償或扣同任何歎項法庭對于因契約失效所生 情形,依據保險合約應付交該當事人之金額,不 應計算入內,但該失效契約明示條件或依任何法 例規定應有此種購買保險義務者不在此限。

(六) 凡對契約規定由其他當事人給予利益 與他人,不論是否爲該契約之當事人,因而依約 履行其義務者,法庭審察該事件情形後如認爲公 尤爲實施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見,得所給 予之利益爲上述履行義務之人所得之利益。

第四條:(一)除下文規定者外,本例之規 定應適用於所有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後訂立之契約 ,而其免除責任時乃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或 以後者,但契約免除責任時係在該日以前者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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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

(二)本例之規定,對於政府爲一方當事人 之契約,併適用之,與人民之間訂立契約方法同 糠適用之。

(三)凡適用本例規定之契約,內載。 其正確解釋,如遇任何情形至契約失效,仍有 續生効之意義者,或無論此種情形是否發生,仍 有生効之意義者,法庭對此條欸嘿准予有効,其 有効程度,以與條款相符者爲限。

(四)法庭如認定適用本例規定之契約,其 中一部份可與其餘部份分離,而此一部份會在免 除責任前完全履行者或曾經履行,祗欠付款,然 可依照契約計算其款額者,法庭得視此契約一部 份爲個別契約而未喪失其効用,並視本例上項各 規定僅適用於該契約其餘部份。

(五)本例對下列各款不適用之——(甲) 船隻租約或海運貨物合約。(乙)保險合約,但 第三條(五)項規定者除外。(丙) 適用一八九 六年第四號貨物貿易條例第七條(關於列舉貨物 種類之定賣合約在交付前貨已腐敗)規定之合約 或其他列舉貨物種類因貨已腐爛契約失効之買賣 合約。

第五條:本例之規定,對於當事人雙方進行 和解或另立合約以解决其權益與責任而不遵照本 但例辦理者,不生妨害。

律師業條例

法令

一九四八年三七號利立法案訂一八七一年 法律顾

在內。

第一號律業條例是年七月十四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律師業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

(A)「師約」包括任何書據契約,任何人 因而受其拘束以書記資格服務而見習爲律師者並 包括本例施行前正式訂立之此等契約在內。

(B)「事主」(非爭訟事件者除外)包括 任何首事之之人或代表他人延聘或聘任或行將延 騁或聘任律師者負責支付律師費用之人在內。 (C)『理事」或「律師公會理事」指依 會組織章程選任之理事。

(D) 訟事件』包括律師在法庭辦理之. 任何事件,無論係以律師或辯護之資格爲之者。 (E)『費」包括一切費用,支銷及報酬費

(F)「法庭」指高等法院民事本權管轄庭

(按卽大錢債案法庭) 。

(G)『律師公會」或「公會」指香港依法 立案之法律公會。

(H)「非訟事件」包括關于一切買賣, 批租,按揭,和解等事件及其他地產買賣情事在 內 。

(罣 )「狀師」(卽大律師)不包括未依第 二十六條規定批准及登記爲狀師者或狀師包除名 或名字已撤銷而未恢復登記者或勒令停止執業之 狀師在內。

(J)「公證律師」不包括未依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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