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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下卷

第九條:(一)登記官對于適用本例之婚姻 ,應設冊籍一本,將已採集或續後提供關於此項 婚姻之情事,以簡便方式紀錄之,凡有需要而遵 繳費用五元者,應將所載其一婚姻情事報告之。 (二)登記官須在內註明其對第七條再 次所稱証書給予許可之事實,復應在証書內註明 許可情事並簽署爲。

第十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 列事項......(甲) 証婚牧師依本例第七條申請登 記官許可及依第九條規定之情事報告各規程,表 式及費用。(乙)証婚牧師不能發給第七條規定 之証書免受刑罰事件。(丙)大致爲有效實施本 例之規定。

十四·生 死

生死登記條例

一九四八年一八號制定立法案規定增設出生 證書方式條例,是年五月廿六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生死登記條 例並與一九三四年二一號生死登記條例及一九四 七年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配合成爲一法 例。

第二條:(一)無論何人繳費用五角及造 其所定詳細報告,得赴總登記處向登記官申領任 何人在出生登記冊內記錄及登記之出生證明書。 (二)一九三四年生死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

法令規章 生死雞 法律類

及一九四七年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十 三條授予總督在聆務會制立規則之權力,應包括 依本條規定發給證書明定其表式,申領証書人造 其詳細報告,繕發證書方法及應備詳細事項等各 項規則在內,使凡依本條規定所發證書,除其姓 名,性別,出生時日及其他明定事項外,不包含 非屬於父母或養育情事之任何詳細事項在內。

修正生死登記條例

一九四八年一〇號制立法案修正一九三四年 1}一號生死登記條例 是年三月三十日通過施 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生死登記修 正條例,並與一九三四年生死登記條例(以下稱 原例)配合成爲一法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撤銷,易以下文 第二十二條:(一)總登記官須將總登記處 及各區分處所存登記簿冊製成目錄表,凡依二三 兩項規定運繳費用者,得要求登記官,代查登記 卌及目錄表,並有權要求抄錄內記載事項, 謄本由登記官簽署並蓋戮總登記處印鑑,查抄覺 內記載,每次徵費一元。但由該處代行郵寄港外 者,徵費二元。

(二)凡森開總處或分處登記冊或目錄不超 過五年期間者,爲特別查閱,每次徵費一元。 (三)凡閎總處或分處登記冊或目錄而未 指定任何部份記載者,爲普通查閱,每次徵費五

B五四

(四)除登記官或總登記官授權之人外,無 論何人不得查閱總處或分處登記冊或目錄。

十五·法 律

法律改革喪失效用契 約條例

一九四八年二六號立法案修正法律關於喪 失效用契約條例,是年六月十七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法律改革( 喪失效用契約)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法庭」包括裁定事件之仲 我人在內。

第三條:凡契約受適用於本港之法律所管制 ,成爲不能履行或至喪失効用,而各方當事人因 此之故,業己免除賡續履行此契約之責任者,期 本條下開各項之規定,除須遵守第四條規定之外 ,對于此有關契約,在法律應爲有効。

(二)在契約當事人,免除上述責任之前(i 本例稱爲「免除責任時」)所有遵照契約付交或 應交任何一方當事人之歎項,如屬已交者,應予 追償之,如屬應交而未交者,不必交付之。但收 受或應收上述欸項之當事人,在免除責任前,會 因履行契約而支銷任何費用者,法庭體察該事件 情形後,如認爲公允,得准予扣制或追償所支錐 之全部或一部份費用,惟不能超過支錯數額。

《三》契約當事人如因任何當事人以履行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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