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撤銷,易以下文 】 教育司得親自或認爲必要時隨時使令學員或 副觀學官視察各註冊學校,以審定該校是否遵守 第十條之規定,是否正當及有効辦理暨是否教育 事業所必需者。
(二)第(二)項撤銷,易以下文 ) 敎育司或以書面正式委任之代表於教育司認爲 必要時得隨時視察所有特許免受政府監管之學校 以審定該校是否遵守第十條甲,乙,丙及已項 各規定贊考查該校一般性質及辦理,以定應否繼 續豁免監管。
一,政府現擬制立一九一三年敎育條例第十 條規定之施行規則,使能獲得較佳及更有效辦法 以管制學校發生任何傳染時症。
起
二,在例文觀學官與副視學官釋義内,概括 學校醫官在內,以此對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政府 公佈第七一一號發表之教育條例施行規則不必 此項重複之修訂。
三,原例第九條(二)項之修正,即在於禁 止免受監管學校使用不適當之書本,此爲本法案 第三條之目的。
! 本法案第四條在修正原例第十一條,使 教育司對於學校時症傳染問題,能獲得較佳之攜 限也。
香港年鑑
C 1
ID
十三·婚 姻 姻
淪陷時期婚姻有效條例
一九四八年二五號制立法案對港日發生戰爭 後在港結婚之若干有效婚姻解除疑惑條例,是年 六月十七日通過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八年淪陷時婚姻 (有效)條例並與一八七五年第七號婚姻條例( 以下稱原列 ) 配合成爲一法例。
第二條:本镧下文所稱者具有賦予意義,如
「戰爭時期」指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一 九四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時期。
「登記官」指依原例規定之登記官並包含副 登記官在內。
第三條:除下文表見者外,凡在戰爭時期在 港舉行婚禮之一切婚姻,應適用本例之規定,但 非基督教習慣之婚姻而各照其當事人本人法律宗 教結婚者不在此例。
第四條:戰爭時期在沿結婚之婚姻不得因其, 在原例第三條規定正式領有執照以外之地方結婚 ,或因未遵照原例關於婚姻通告或通告証書或非 由領有執照或正當牧師証婚各規定而視爲無效 其係遵照本例規定者, 此種婚姻一律宣告爲有 效。
第五條:凡以血親或近親等理由視爲無效之
法令規章
婚姻類
婚姻,或當事人一方年齡未滿十六歲之婚姻, 雖遵照該例之規定但仍爲無效之婚姻,或在本例 施行前經適當法庭宣布無效之婚姻,均不得以有 本例之規定而視爲有效。但遇有適用本例規定之 婚姻因有本例之規定應視爲無效而其當事人之一 方在他方當事人生存時會於本例施行前,男行 照法律與他人結此者,則本例不使第一次結婚爲 有効亦不妨害其繼續結婚之効力。
第六條:凡已經照本例第七條規定辨理之牧 師對於第三條所列事情,不受原例規定刑罰處分 責任,又牧師對于適用本例之婚姻因未遵照第七 條之規定,如未呈由總檢察官之許可,不得對該 牧師提起訴訟。
第七條:牧師對適用本例規定之婚姻証婚, 然未依原例附表第五號表式給發証書與當事人者 ,如徇據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應即給予之,但該 牧師向登記官提供證據,證明因不能取得該婚姻 證人二名之署名亦無此種簽署證書存本至不能給 予證書或因不能調取報告至未能完成證書者,該 證婚牧師,如得登記官之許可,得另發證書一件 以代替有證人二名簽署者,列明該證人二人姓 名並列具其本人與兩方或一方當事人所知情事。 第八條:凡有本例第七條最先所稱之證書, 不論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後簽發者,及同條續後 所稱之證書而經登記官署者,如對適用本例之 婚姻提供作證,任何法庭或依法律或雙方當事人 同意授權調取證據之人,均得採用之,作爲此一 有關婚姻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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