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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之數, 照佔領軍明定比率伸算,依本例之規 定,概以軍票一個對港幣四種計算之。

第七條:(一)在本例施行後十二個月內或財 政司准予延展期内,各銀行須將本行或代理,或 保管人或清理人代各該銀行於淪陷期內經營銀行 業務之帳目一份呈報財政司,列名下開各項—— (甲) 各存戶在淪陷前來往帳目內存餘港幣 總額,除去依本例第三及第六條規定由該銀行, 或各代表該銀行之保管人或清理人以軍票支付之 歎額。

(乙) 各該銀行或其代表對于以軍票透支各 來往矚目,應依本例第五條規定,以港幣償還銀 行之歎額。

(丙)各存戶在淪陷前來往帳目內透支港幣 總額,除去依本例第三條規定,由各該存戶或其 代表以軍票付證之欸額。

(二)每一銀行須付金額若干,撥入依本條 (三)項規定所設基金之内· 其所付金額須等 于本條(一)項甲乙二款規定欸額之總數而减除 (丙)款規定數額。但總督在政務會對於銀行應 付上述金額或其一部,得予豁免之,此項豁免之 决定,應審察其一切環境情形,尤其對該銀行因 英日戰爭,結果遭受虧折而定。

(三)設立一種基金爲債權人與債務人剩餘 基金,由總督在政務會以命令委任管理局以資管 理其檯力(包括飭令銀行繳簿冊,以備調查權 限在内Ö及職責得在令内明定之。

(四)債務人與債權人剩餘基金項下時刻所 香港年鑑,下者

項,除總督在政務會依本條(二)項規定被 冤者及支消本局經費外,撥給因日軍佔領香港 而遭受損失者作爲賠償之用,其方法得由總督在 政務會以命令明定之。

(五)凡不遵守本條一二兩項之規定者,高 等法院准據財政司或其代表申請提出追繳傳票, 得下適宜命令飭令銀行遵照辦理。

第八條:爲實施本劍第三,四,五各條之規 定

(甲)凡在淪陷時存入銀行戶口之存欸, 視爲用作優先扣除其人在淪陷期內透支至存時欸 迄未償還之透支額或其一部份。

(乙)凡在淪陷時由銀行戶口提克之欸,應 視爲用作儘光提支其人在淪陷期內存於該銀行之 存欸額或其一部份之用。

第九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凡遇訴訟事件 所有銀行簿冊內記載之癢本,對於其所記載及 內載一切情事,交易事務與帳目,概應採作表面 上之-

分証據,無論此等簿冊在淪陷時會歸保管 人或清理人保存或管理者。

第十條:(一)對于淪陷所負債務,不論 是否到期應付利息者,在淪陷時應付利息,依合 約或法令等規定利率(以下稱正當利率)至本例 施行時尚未淸債者,應照本條所定利率交付之, (二)正當利率高過週年百分之四者 (四厘 ▲ 以週息四年交付之。但(甲)收息人得以傳 訊票向高等法院申請,准令交付比迵息四厘較高 之息,法庭傳訊後再下令准予提高利率,但不超 法令規章 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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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法處詡爲適宜之正當利之外。(乙)付息人 亦得以傳訊票向高等法院申請准令付交比息四 圧較低之利息,法庭傳訊後,得下令准予付交 庭認爲適宜而比息四厘較低之利息。

(三)正當利率爲過息四厘或較低者,照 正當利率交付利息。但付息人得以傳票,提請 法庭准令交付比正當利率較低之利息。法庭傳訊 後,得下合准予付交法庭認爲適宜而比正當利率 較低之利息。

(四)高等法庭决定應否准予頒發上項命令 應審察該事件環境情形,尤其對債務人自該債 成立及自購受物產後,至本例施行時所享利益之 價值。

(五) 高等法庭執行上述審訊時,無論是否 下令增减利率,得明定其付息期限。

第十一條:(一)凡以軍票償還全部或一部 債務而解除負債責任,因有本例之規定,在本例 施行後,即視爲未能全部或一部份解除其負債責 任者,艾凡在上述解除負債責任前,曾以按揭 抵押,扣押,担保,賠償或其他保証方式担保償 還債項者,債權人之權利對於上項按揭,抵押, 扣押,担保,賠償或其他保証方式,得視爲未嘗 解除,其責任未算終止。

(二)債權人權利對於担保,依本條(一) 項規定視其責任未嘗終止者

(甲)債權入得預先一個月以上書面通知債 務人或提供担保之第三方面當事人,令恢復或 以他種物品担保,及簽訂一切文據與辦理一切必

H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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