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49 — Page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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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恫嚇威脅葅」包括以任何行爲,或以通告 爲恐嚇,通報佔領軍官員,謂權人或其代理人 拒絕收受軍票還債等情在內。

「港幣」指在淪陷前或一九四六年五月一日 以後,在香港合法流通之銀圓貨幣。

:「清理人」指佔領軍委爲任何法人,公司, 行店或其他商業行號之清理人,並包括代行清理 人職務之保管人口

「軍票」卽佔領軍貨幣,指佔領軍發行在淪 陷時流通之貨幣,但港幣不包括在內。

「 淪陷時期」在本港而言,指一九四一年十 二月廿五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一日之期間,並包 括上述期間之一部。

* 佔領J指淪陷時期在本港或一部份地方 f 行使治理權之軍人,卽日軍。

「財産J指訴訟標的物及動產與不動產所有 利益。

「禁錮」指佔領軍或由於佔領軍命令所拘禁 但由刑事法庭判處監禁,則不包括在內。

(二)爲實施本例起見,無論何人在淪陷前 具有權力(以下稱「原有權力」)爲他人(以下稱 「狼人」)之代理人,如其人在淪陷時期或原 主人離港或被禁錮,仍繼續代原主人執行其原有 權力範圍內之任何情事者,應視之爲其原主人之 代理人,無論其原有權力因地方淪陷或其原主人 無港,或受禁錮而有下開情事之一而終止之,例 如(甲)因日軍佔領香港,由於法律行爲之結果 者。「乙》由於該入之代理滿期,但此次再爲代

債務期

理顧限於此一次貿易者除外。(丙)由於其他方 法,但其人獲悉原有權力已終止之事實者除外。 第三條:(一)凡由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或 代表該債務人之保管人,或清理人在淪陷時期以 港幣或軍票付款與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該債 權人之保管人或清理人而其所付款係爲償下列

(甲)償還淪陷前負債而付款者。

(乙)付給淪陷前或以後到期利息者 前項付款如係依照本條(二)項之規定,並 屬于下列各項之一者,卽爲有效解除其債務 如(一)照面值以港幣付者,(二)依佔領軍 公定比率以軍票付款者,(三)依有關各當事人 同意之比率付歎者。

(二)凡有開情事之一者

(甲)收受軍票還歎係由於恫嚇脅迫者。 (乙)以軍票償還淪陷前所借債本而(一) 該債當時未到期者,-(二)該債如已到期,但未 經債權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要求清償,亦非依據 契約由雙方訂明確定償還日期者,(三)該債如 已到期並經要求清償,但非在提出要求後三個月 內償還者。

前項付款須依本例附表所定比率及手續重行 計算之,而有效解除此部債務,亦限於重行計算 之歎額爲準。

(三)本條(二)項所稱「淪陷前所借本 」指本(一)項所列欸包括應付利息,但在 淪陷後 應付到期租息則不包括在內。

B三六

第四條: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在淪陷時期付款 與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以償還淪陷時期所借債歎 及所生利息應在本例施行以前或以後到期者 ( 甲) 如就所借貨幣償還,卽爲照所付面值 有效解除其債務。

(乙)負債爲港幣而以軍票償還,或負債 軍票而以港幣償還,如按照佔領軍公定兌換率, 或有關雙方同意之其他比率計算之者,即爲照港 幣或軍票伸算之面值而有效解除其債務。

第五條:(一)除本例第六條所規定遵照本 條(二)項之規定辦理外,凡在淪陷時期揭借之 債項,或其一部及在本例施行以前或以後到期利 息,在本例施行時倘未清償者,除明定以軍票以 外貨幣償還者外,須依本例附表所定比率及手續 重行計算價值,照比率表算欸額償還之。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債項或其 一部係屬於債本利息者,不適用之,但本經 本條規定行計算比率而其到期應付利息在本例 施行時倘未支付者·或以後方到期者,應照重行 計算比率之債本額付給利息。

(三)列明佔領軍貨幣(票)之債務訴訟 ,不予受理,但經依本例規定行伸算港圓者不 在此限。

第六條:無論本例有若何其他之規定,銀行 在淪陷時期完結時,對存戶之責任,務求(一) 存疑人之戰前存欸連同在淪陷時期以港幣交存, 並存去以港幣提支之默,不得超過存戶貸方之數 月,(二)除去以軍票存款而以軍票提以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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