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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尋」以其在文法上之變化及其同類意義 而言。指尋覓輻射性能獷物,並包括探尋者在該
有關地區試含有輻射性能礦物之物質應有工作 在內。
「輻射性能礦物」指本例附表所列物質。 第三條:(一)無論一九〇六年第七號探採 及開發業條例有若何之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在 本港探探或開發,或企圖探採或開發輻射性能彍 物 * 但領有及遵照總督所發執照爲之者不在此 限。
(二)凡遵照一九〇六年探採及開發業條 例第二條所發執照而在探尋礦產中發見上述礦物 者,其領照人須即通報輔政司。
(三)凡遵照一九〇六年探採及開發磺業條 例第三條所發執照而在開發礦產中發見上述礦物 者 如未經總督許可 不得將此種礦物移去
第四條:持有執照人須將每月探採及開發工 作而關於輻射性能礦物者,作成眞確報告書,在 上下月第一個星期内呈報輔政司核辦。
第五條:無論何人不得由港輸運或企圖蝓運 輻射性能礦物出口,但領有或遵照督對此所發 表之許可証爲之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發給執照或許可証,總督有絕對 定全權,並無解說拒絕發給之義務。
第七條:所有執照及許可證之格式表,期限 久暫,徵費若干,俱由總督裁定之,並得酌量規 定應備條件。
香港年鑑 下卷
第八條:(一)無論何人有下開情事之一者 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或刑罰兼施,如(甲)未 領執照而在本港探採或開發,或企圖探採或開發 輻射性能礦物者。(乙)領有執照在港探採或開 發,或企圖探探或開發輻射性能礦物而不遵照執 照內戰條件辦理者。(丙) 領有一九〇六年探採 及開發業條例規定所發執照而不遵照本例第三 條(二)及(三)項之規定辦理者(丁)領有執 照而不遵照本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者。(戊)未 有許可證私擅由港輸運或企圖輸輻射性能礦物 出口者。(己)領有許可證由港輸運或企圖輸運 輻射性能礦物出口而不遵照許可證內載條件辦理 者。(庚)以虛偽陳述或假冒行爲領取或企圖領 取執照或許可證者。
(二)凡由法庭判定,成立本條第(一)項 規定罪行者,應併判令所有輻射性能曠物或其人 用以探採或開發之一切用具沒收-
公。
第九條:(一)副督察或副督察以上階級之 警官,或總督特爲此故以乎令授權之其他官員或 某種官吏,爲施本例之規定起見,不用拘查票 或其他合法票狀,得執行下列情事,如(甲)進 入及搜查有相當理由懷疑犯或行將干犯本例罪 行之地方。(乙) 搜查有相當理由懷疑干犯或行 將于犯本例罪行之人。(内) 拘捕有相當理由懷 疑犯或行將干犯本例罪行之人。(丁)抄獲有 相當理由懷疑犯有本例行之輻射性能礦物或關 於用以探採或開發之一切用具。
法令規章
(二)凡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拘捕之人, 或抄獲之輻射性能礦物或探採或開發用具,在可 能之內,須迅速解送裁判司究治之。
(三)無論何人不論爲主動或被動 有阻 撓或企圖阻撓任何官員執行或作爲執行本條規定 職務之所爲者, 應受簡易程序判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處分或刑罰兼施
第十條:總督在政務會得隨時以命令改革, 變更或以任何方法修正本例之附表。
第十一條:本例之規定,不得視爲有特許任 何人免遵一九〇六年第七號探探及開發礦業條例 或一九一五年三號貨物進出口條例規定辦理之 所爲。
第十二條:總督在政務會爲必要或便利時 【得制立規則以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項均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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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及緣起
一、英聯合王國經制立一法制,爲一九四六 年原子能法,而蘊藏輻射性能礦物之若干殖民地 ,亦經制法以管制此種礦物之開採及出口
二、現認爲應該訂立同樣法制,不論有無此 項礦物,以資管制。
三、本案目的在於規定禁止未領執照及許可證 者不得探採開發及此種礦物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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