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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下卷

法令規章 (己) 日本轉讓契約」指日本登錄毌内登記或記錄之文據係關於處分 任何地產房屋而非屬於按揭或按揭銷號者。

( 庚 )「出讓人」及「受懷人」分別指及包括出售與承購物產而互相簽 立契據之人,並包括出讓人或受讓人之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權理人在 內。如各該出議人或受讓人係依任何信託關繫成爲受托入面出售或承購物產 者,則包括依法律隨時執行其受托職務之人在內。

第三條:(一)綠色墨水記載應視爲依法作成者。

(二)無論一八四四年第一號土地登記條例第四條有若何之規定, 其綠色墨水記載,包括運照本例規定所爲變更或增加任何記載在內,除所加 註或更改經已依法刪去者外,應自本例施行日起兩年期内,作爲構成該項詳 細記載買賣交易之實際通告。

第四條:土地局長於上述兩年期間屆滿後,須將登記冊內所有綠色墨水 記載一律刪去,但上項翻除對於于一八四四年土地登記條例或其修正或重訂 條例之規定,在上述兩年期內以後,將曾經綠色墨水記載者再作任何契據 .登記之權益不生妨害。

第五條:(一)日本轉讓契約,應視爲有效,作爲出讓人徇據要求,不 須再付若何代價。將該獎約有關物產過戶之有效及代替合約(但該項合約或 其他契據別有明定者)則由受讓人或以合法手續取得其所有權之他人負担此 項費用而將該項契約有關物產過戶,一如淪陷前法庭對勝訴訟案飭令履行合 約之方式辦理,作爲過戶之有效及代替合約。

(二)在不妨害上述第(一)項大致規定之下,對於此等日本轉讓 契約,除其原文別有規定,或其上下文義國雙方當事人之眞實原意另有明示 者外內文所稱家屋或樓宇,應視爲簽立此契約之日卽包括該房屋所享有之土 地連同一切及附帶權益在內。

第六條:(一)任何物產或其一部份在日軍佔領期內會作轉讓或連續多 次轉讓之目標者,其最後受請人須自行負抵費用要求最後及以前迭出人 簽麟該物或其一部之轉契約。

(二)任何杨燕在日單佔領會以按揭方式移,後付按教

土地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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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解除其按揭債務,而該物產於淪陷時如曾作轉讓或連續多次轉讓之目標 者,則該受讓人或最後受讓人得自行負也費用要求原承按人將按揭銷號,並 將該物產移讓於其本人或所指定之人。

(三)依本條規定提出合法要求,得以傳訊狀向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管轄本權法庭 (按卽大錢管轄庭)提起訴訟,請求強制執行,一若其遵 行此項要求之責任係概括于該物產有關契約之內者。

第七條:(一)任何人之間因日本登錄冊內登記文據之構成或效用而發 生爭端或異議,或因任何人對此種文據有關物產之轉讓,按揭銷號或簽認契 約等責任何問題而發產爭端或異議,或因各該人等訂立轉讓契約,按揭銷號 或簽認契約之方式或內容或因此種文獴或本例規定所引起之其他情事而發生 爭端或異議經向民事訴訟管轄權法庭提起訴訟者,法庭很據任何一方當事 人之申請,如(甲)經訴訟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時。(乙)訴訟事件未有被 訴人聲請到案時,或(丙)法庭認定爲便利計應由簡易民事訴訟管轄權法庭 審理時,卽凡遇上述三項情形之一時,法庭在該事件進行訴訟中任何一階段 2得飭令由大錢債案改歸小錢賣案審理,因此,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庭對 此爭論應賦有及執行大錢庭所有法律與公理之管轄權。

(二) 凡依本條之規定請求救濟,因未能確認任何人爲本案之被訴人不 能發出傳訊狀者,得以禀章逕向法庭提出申請,不必作初步之傳訊狀返達 法庭准據誓書證據,認爲已經過適當查詢並認定本案應適用本項之規定辦理 則此案應准于審訊,並有下例三項規定,如(甲)除法庭別有指示外,不必 將傳訊狀送達與任 人或採取他種代替送達方式,(乙) 一九〇一年第三 理方式,(乙)一九〇一年第三 號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之。(丙)法庭頒發一切必要與有關

(三)法庭依本條規定審理任何訴訟事件,有飭令登記官代被訴人, 包括上述第(二)項定義所指未能確認之被訴人在內,簽立本網規定此等被 訴人必須簽立之文據。

(四)法庭對上述爭端或異議訴訟事件所爲判决,應用書面爲之大郎 勝訴當事人向土地局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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