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48 — Page 241

華僑年鑑 All

瓊性質,或更從事破壞中國政府及本港貿易或外 滙統制之行爲,對于本港根本無何裨益,因

本港決闫倘無管制銀行業務之條例,故有製訂法 神之必要,此種原因,亦即本法案之目的也。本· 法例之第二歎:解釋「銀行」「銀業」「銀紙」 「公司」「有執照銀行」「發行紙幣之銀行」及 「個人」等之術語。第三歎:規定在港經營銀業 者,只限於公司爲單位。第四歎:未得港督會同 議政局發給之執照,不能經營銀業,但港督會同 讓政局可有拒絕發執照之權力。第五欸:未得港 骨會同議政局之同意,或並非領有執照准其經營 銀業之公司,任何人均不能繼續用「銀行」之名 義營業,關於此點,第十二欸已有明晰之規定, 自本法案發生效力後,其功效不但能適用於未來 ,且對目前之「銀行」亦受其管制,即自本法案 實施後,「銀行」須於三十日內向當局申領執 照,若拒絕領准執業者,須於九十日內,或港督 會同議政局所特准之日期內,停止利用「銀行」名 義與及結束其所經營之銀業。第十三欸又規定: 自本法案實施後,經營銀業者係個人或係並非公 司之多數人者,港督會議政局有權特准其繼續 經營銀業,凡領得此種特准營業執照者慣爲「有 執照之銀行」論。第六歎:授權港督會商議政局 委出一個顧問委員會,貢獻有關銀業之問題。第七 歎:授權港督會同議政局與顧問委員會商議後而 認爲有利於公衆利益時,可以飭令已有執照之銀 行停業與及取消其執照。第八欸:規定銀行之執

香港年鑑

逾期者照念期之日數每日數五百元。第九款: 已有執照之銀行,須呈示及公佈其最後一次審核 資產負債表。第十:任何人會因不忠被判入獄 ,或所管理之銀行經法庭置佈淸算者,不能繼續 任銀行之董事、或直接間接任銀行之管理人,違 鶯可被控罰。第十一款:除規定准滙豐銀行、有 利銀行及渣打銀行發銀紙外,任何銀行均不能 發行銀紙。第十四冢:授權持有法庭命令之官員 對可疑爲違犯本法例者,有隨時入屋搜查、扣 留文件、及拘捕之權力。第十五欸:任何違法或 意圖違犯以上各規定之銀行或個人,可被初級 法庭判罰不超過五千元以上之罰款,或不超過兩 年之有期徒刑,或兩項兼施之懲罰:乂被檢控時 ,可被判罰不超過二萬元之罰欸,或不超過五年以 上之有期徒轲或两項兼施之懲罰。至保護地區法 案修正之目的,乃授權浩督宣佈任何地區爲保護 地區,而非依照防禦則例所賦予之權力。修正細 則更淸楚闡明授權警衛之爲何,及闡明在保護地 區被發覺之越境者亦將被懲罰。又保護地區法案 盜竊案確已滅少,而法案所賦予當局之 會極少使用,故當局認爲現仍應保留該案 但港督認爲該案無須再存在之必要時,港督 得宣佈暫時失效,或於必要時繼續執行該法,以 上兩項法案,將由律政司于提請首讀「一九四七 年退休警官得領取恩」法案之後,將予以通過 提諱首讀。

法例摘錄

銀行業務登記及 管制法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