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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九篇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三日立法局會議,財政司 筰勞士將動 議通過首 發行公債一億五千萬元 之法案,已紀昨報。據濊府昨公佈該提案內容; 該項公債可全數在香港或倫敦發行,亦可在兩地 各發行一部,如此公額仍未足以應支各項復員 費,政府亦可依法增加發行額。又如照下述指 定用途,將來發覺其中有某項支銷不數,而其他 還有餘裕時,則可經由立法局及英廷核准,以有 餘者補不足。該提案第三條規定:該公債本金及 利息,指定由本港稅收及本港財產項下償還。
第五條規定;設使該項公債之全部或一部指 定在倫敦舉行時,則須依照「一九一三年普通公 貴及記名証券條例」辦法辦理。
第六條規定:設使該項公債照第五條規定發 行時,則依照「一九一三年普通公債及龍名証券 條例-第十四及第八條規定所設置之「減債基 金」所收入之上半年償債金額,應于該項債券或 股票到期支付上半年利息之日起三年內,以所發 之債券或証券償付之。
第七條規定:(甲) 如該項公債係在港發行 時,可一次或分多次發行。(乙)港督每半年遇 所發債券到期付息時,將由本港普通稅收及財產 項下撥給相等于該項利息之金額,以便支付該半 年之利息。(丙)每張債券,應註明其利息率 每半年付息一次,付息處在滙豐銀行香港行或渣 打銀行。(丁)港干每半年令由普通稅收及財 搬出相等于例章所規定每年發出數目之 半數金額 以設置一減債金,如此撥出之款項
法例摘錄 將瀰宓「皇家代理人」以爲設置該「減債基金 J之用。“皇家代理人」以受託人資格,將該筆 欸項購買保証物,此保証物須經由民地部核准, -
作一償債基金,作爲最後清償債務之用者。該 「皇家代理人」並得將此項投資所得之利潤, 買同樣之保証物。又如經由確民地部核准後,可隨 時將兵投資變更,而以此等基金作爲償本之用。 本條又規定:設使減債基金之受託人,認爲 其所受託之基金連同北 將來所得之利息而又不須 再收入償債金額時,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者 則港督經由殖民地之贊同,可下令停止增撥 項于「減債基金」之內。
本條又再規定:殼使受託人認爲有再繪潑欸 瑱于該「減債基金 J之內,可隨時通知港督,恢 復撥款。(戊)港督叉得隨時授權動用「減債基 金J或撥-
『減債基金」之熬項購買債券,但以 不超過其面額價值爲限。如港督將該項蟣-
「減 債基金」之款項作上述用途時,如有餘,應將 之在交「皇家代理人」。(己) 所有債券、領息 券及其對本息之權息,均可于交付時轉移。
第八條規定:港督之權力規定如下:(甲)
修正陪審員條例 銀行業務豋記及膂制法例
决定發行及償還日期。(乙)决定每次發行數額 及兵利息率。(丙)决定債券之式樣。(丁)决 定發行公債之條件,包括决定發行價格及其權力 (戊)設臨時收據,此收據將用債券轉換。( 已)設備領息家。(庚)决定每半年付息之日期 。(辛)作必需之措施,以期實施本條例各規定 事項及管理該項公債,但所有措施,不得與本條 例有所抵觸。
第九條規定:所有業經還本之債券,以及 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購入之債券,應連同 領息券將之送交香港滙豐銀行或渣打銀行將之計
據查:該顉歎之用途分配如下:農政、林政 及園政費一百四十七萬元,航空及氣象費一萬 元,建築及修理樓宇費三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 對淪陷前及淪陷時民間財產損失賠償費三千〇 五十萬元,教育費七百廿一萬元,港口航海利便 設置費五百四十五萬冗,醫務費一百七十一萬五 千元,工務費三千〇十七萬元,鐵路費二千四百 四十萬元,水務費五百萬元,「其他」八百五十 萬元。
銀行業務登記及管制法例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立法局會議,律 政司格理芬動首 通過銀行業務登記及管制法
案,及「一九四六年受保護地區(安全)條例之 修正案」二項。首項法案之提出,攡律政當局之 釋解:最近數月來,本港突增無數私人商業組織 其經營性質與銀行業務相同 其中不少非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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