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性質,或更從事破壞中國政府及本港貿易或外 滙統制之行爲,對于本港根本無何裨益,因

本港決闫倘無管制銀行業務之條例,故有製訂法 神之必要,此種原因,亦即本法案之目的也。本· 法例之第二歎:解釋「銀行」「銀業」「銀紙」 「公司」「有執照銀行」「發行紙幣之銀行」及 「個人」等之術語。第三歎:規定在港經營銀業 者,只限於公司爲單位。第四歎:未得港督會同 議政局發給之執照,不能經營銀業,但港督會同 讓政局可有拒絕發執照之權力。第五欸:未得港 骨會同議政局之同意,或並非領有執照准其經營 銀業之公司,任何人均不能繼續用「銀行」之名 義營業,關於此點,第十二欸已有明晰之規定, 自本法案發生效力後,其功效不但能適用於未來 ,且對目前之「銀行」亦受其管制,即自本法案 實施後,「銀行」須於三十日內向當局申領執 照,若拒絕領准執業者,須於九十日內,或港督 會同議政局所特准之日期內,停止利用「銀行」名 義與及結束其所經營之銀業。第十三欸又規定: 自本法案實施後,經營銀業者係個人或係並非公 司之多數人者,港督會議政局有權特准其繼續 經營銀業,凡領得此種特准營業執照者慣爲「有 執照之銀行」論。第六歎:授權港督會商議政局 委出一個顧問委員會,貢獻有關銀業之問題。第七 歎:授權港督會同議政局與顧問委員會商議後而 認爲有利於公衆利益時,可以飭令已有執照之銀 行停業與及取消其執照。第八欸:規定銀行之執

香港年鑑

逾期者照念期之日數每日數五百元。第九款: 已有執照之銀行,須呈示及公佈其最後一次審核 資產負債表。第十:任何人會因不忠被判入獄 ,或所管理之銀行經法庭置佈淸算者,不能繼續 任銀行之董事、或直接間接任銀行之管理人,違 鶯可被控罰。第十一款:除規定准滙豐銀行、有 利銀行及渣打銀行發銀紙外,任何銀行均不能 發行銀紙。第十四冢:授權持有法庭命令之官員 對可疑爲違犯本法例者,有隨時入屋搜查、扣 留文件、及拘捕之權力。第十五欸:任何違法或 意圖違犯以上各規定之銀行或個人,可被初級 法庭判罰不超過五千元以上之罰款,或不超過兩 年之有期徒刑,或兩項兼施之懲罰:乂被檢控時 ,可被判罰不超過二萬元之罰欸,或不超過五年以 上之有期徒轲或两項兼施之懲罰。至保護地區法 案修正之目的,乃授權浩督宣佈任何地區爲保護 地區,而非依照防禦則例所賦予之權力。修正細 則更淸楚闡明授權警衛之爲何,及闡明在保護地 區被發覺之越境者亦將被懲罰。又保護地區法案 盜竊案確已滅少,而法案所賦予當局之 會極少使用,故當局認爲現仍應保留該案 但港督認爲該案無須再存在之必要時,港督 得宣佈暫時失效,或於必要時繼續執行該法,以 上兩項法案,將由律政司于提請首讀「一九四七 年退休警官得領取恩」法案之後,將予以通過 提諱首讀。

法例摘錄

銀行業務登記及 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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