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
香港年锚 第四十五回
法規新編
金融類
一九九一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條例草 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人銀行業條例》作出若干雜項修訂。對銀行業不斷的檢討顯示 這是改進運作所需的。
二、草案第6、7及8條分別修訂條例第 18、21(3)及25(3)條,訂立決定 尋求認可的或已獲認可的公司的已發行及已收股本的新方法。新方法規定須從有關公 司的股本中扣除其一借方淨差額」〔見草案第2{h)條定義),代替經審核的最近 期損盆帳所示的借方差額。
三、草案第1(b)))、2(a)及13(a)條分別修訂條例第29、31 (1}及 32 (1)條,增訂一項可以撤銷銀行牌照、銀行註册或有限制銀行牌照的新理由。草 案第16(五)條對條例第63(3)條作出相關修訂。各項修訂實際上取代了條例第 6條所述的規定。條例第 75 條已由草案第 23條廢除。
四、草案第 1(c)及{d 條修訂條例第29條,再增訂兩項可以撤銷銀行牌照 的新理由。這些新理由乃是以分別開乎注册事宜及有限制銀行牌照的條例第31(1) (b)及(2)條以及條例第32(1){b}及{2}條的現行規定爲根據的。由 此,可以撤銷銀行牌照、银行註册或有限制銀行牌照的理由可更趨一致。
五、本草案第 8 條廢除條例第70條,代之以新訂條文第 70 至71條。該等新訂條 文授權銀行監理專員根據某些指定的理由,反對某些人士在香港注册的認可機構出任 或繼續出任控權人;並就其反對的事宜施予適當的懲罰。新條文須與「聯屬人/公 可」、「控權人」、「間接控權人」、「持多數股份控權人」及「持少數股份控權 人』的定義一併閱讀。該等定義分別載於草案第2ía )、(c)、(d)、(f} @) 及〔g)條內。新條文在某些程度上倣效英國(1987年銀行法令》第21至23條;以及 《保險公司條例》(第1章)第13A至13D條。因應有關控權人的新條文的制定,草 案第 20 發險條例第 72 條,而草案第23條則修訂條例第7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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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草案第 22 {a}及(b)條修訂條例第4條,規定認可機構除委任一名總行 政人員外,亦有委任不安於一名的候補總行政人員 黨總行政人員能執行總行政, 員的職責時(例如患病) 侯補總行政人員便須代爲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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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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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七、草案第 23 條發除條例第XIV部(有關認可機構的股本,儲備金及股息),因 爲該部所載條文大部分已由草案的其他修訂項目所取代。
八、草案第 24 至 35 條對條例第XV部作出多項修訂。(第XV部是關乎認可機構 的貸款及利盆限制)主要的修訂如下
規定第XV部多項條文紙跟應用於那些在香港注册的認可機構; 對於認可機構所可墊款、獲取股本或持有土地權益等事項另訂一個 新的計算方法,以釐定其不可超越的限額(限額現將用機構「資金 基礎」的百分比計算——見草案第24(b)條新訂的條例第 79 (2)條——而非依據機構的「已收資本及儲備金計算; 授權銀行監理專員以綜合方式或以綜合方式及非綜合方式,向認可 機構運用第XV部特定的條文(見草案第25條新訂的條例第 79 A 條);及
撤銷條例第 1 條,代之以有多項經重大修訂條文的新訂第1條,那 些條文適用於認可機構向單一方提供墊款的事宜上(見草案第 27
九、草案第 31 ( a )個及第36(b)條修訂條例第92條(該條將發放某些有關存 款的廣告定爲罪行),從而規定;倘有關在香港以外地方存款的廣告符合草案第 53 條 所載新訂第五附表的規定,則該條不適用於該廣告。
·十、草案第 37 (b)條修訂條例第 97 條,增訂第(1A)及(1B)款。新訂第 (IA)款容許一間銀行的本地代表辦事處使用該銀行的名稱。新訂第(1B)款容 許「指定銀行」(有關定義見草案第37(e】條}的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指定銀 行」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該等銀行的名稱。
十、草案第38條 增訂條例第 97A條。該新條文規定,任何人如虛假地表示他本 身爲一認可機構、银行、有限制牌照銀行、接受存款公司或一間銀行的本地代表辦事 處,或虛假地表示他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或行業務,即屬違法。
十二、草案第及1條分別修訂條例第120及1條,使銀行監理專員可在更多的情 況下透露有關認可機構的資料。
十三、草案第1條增訂條例第5條。該新條文列載爲配合本草案所作修訂而訂立 的若干過渡性條文。該等條文特別涉及認可機構的控權人及本草案對第XV部所作出 的修訂。
十四、附表列載爲因應本草案各項修訂而對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的修訂,
一九九一年香港銀行公會 (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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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案 香港銀行會糕列,握把向巷元存款鐵放行熱 存款的利息費轉入外匯基金帳"
利息費•並把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