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92 — Page 188

華僑年鑑 All

1992

* 第四十五回

法規新編

二、草案第2條修訂條例第2條,爲草案修訂事項所用的名稱加上定義。

三、草案第4(a)條修訂條例第2(1)條(關於因進行银行業務引起的制定 規則的權力 ),規定維持結算戶口,徵收存款費及利息費,由客戶支付存款費,結算 銀行支付利息費,以及管理銀行支付利息費給財政司轉入外匯基金戶口。草案第4 {b}條修訂第12 條,加入新的(1A)款,規定財政司必須把利息費轉入外基 金。草案第4{c}條取消及取代條例第12(3),新的 12 (3)條增加各種把新的 或修訂的銀行業規則送交會員銀行的方法。

四、草案第7條爲條例加入附表2,將各結算銀行及管理银行列出。 五、草案第8條規定,本草案一經通過,現行銀行業各項規則應被視爲根據經修 訂的條例制定。

六、本草案對政府人手或公共開支均沒有影響。

工商類

}

b

新訂第24{1)及(1A)條(草案第1(1)條)規定,對於有 關相關貨品或服務的相同或極爲相似的商標,可由同一人談册爲商 標所有人;

(c) 新訂第 3F(A)及(HB)條(草案第24-1)(b)條)對可 將一個未經使用有關貨品或服務的商標從登記册內删除的規定,作 出限制。倘商標所有人曾將有關商標用於相關服務或貨品,則可免 因該項規定而致商標被撤銷註册:

經修訂的第(4)條及新訂第11A(4)條(草案第7(1)及 28 條)規定,如將商標轉讓後,會導致超過一名人士就有關相關貨 品及服務的相同或極爲相似的商標享有專用權,則該等轉讓將受到 限制。

五、草案第 33 {1}條及 34條修訂條例第55(1)條及增訂第 55 A條,將現時有 關防禦商標註册事宜的規定擴大。現有規定容許將一個有關任何貨品的極爲知名的商 標就其他貨品註冊爲防禦商標(即使該商標的所有人並無提議就該等其他貨品使用該 商標),m的是防止該商標被他人盜用,以致其特徵有所減損。根據新的規定—————— (a) 有關任何貨品的注册商標所有人可就其他貨品或服務將商標註册爲 防禦商標;及

一九九一年商標(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商標條例》 ,使該條例除適用於有關貨品的商標外,亦適 用於有關服務的商標。

二、草案第2條修訂《商標條例》的釋義部分,從而——

(-)

爲「商標」、一詞界定新定義;

(0)

闡明何謂使用與服務有關的標誌;

(0)

規定在何種情況下,貨品與服務可以相互關連;及

( d )

清楚說明一個有關服務的商標,可以與非爲金錢或金錢等而提供 的服務有關,亦可與商業或業務帶的服務有關。

三、除下文第7至10段所述者外,草案其餘條文對該條例所作的修訂,均旨在使

·該條例適用於有關服務的商標,一如該條列適用於有關貨品的商標般。

四、若干條文適用於有關相關貨品及服務(即可能由同一業務提供的貨品及服 務一的商標

(a)

新訂第20 至22條(草案第 13 條)規定,倘某個有關貨品或服務的商 標,與另一個關於相關服務或貨品的商標相同或極爲相似,而該另 一商標已爲他人所有及已載入登記冊内,則該商標的注册將受到限

六、草案第 37 條修訂條例第4條,使有關服務的標誌的證明商標可以注册。證明 商標是一項標誌,表示商品或服務已有一些例如來源、物料或質量等特徵方面獲得證 明。

七、草案第 48 條修訂條例第 90條,使該條例所訂明或規定的費用可反映執行該條 例的整體成本,而毋須反映某一項行政成本。

-

八、草案第3至5, 6, 18, 20, 30,31,38,39,4,5,9及52 條對 體條例作出輕微及相應的修訂。

九、草案第3及54條修訂《商標(緊急情況)條例》(第28章)及《香港工業總 會條例》 ( 第1章),使該等條例同時適用於服務及商品。

十、草案第 55 修訂 商標說明條例》(第避章),清楚說明該條例所述的商標, 紙屬商品商標。

十一、爲了服務商標的注册事宜,政府須開設新的職位。有關的非經常及經常額 外財政需求分別估計爲$4,900,000及$11,400,000,均可由費用收入方面抵銷。

一九九一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集中述明及澄清有關公司董事的受託責任的一般原則。這裏載述的對 任反映由普通法發展出來的原則。

(獎)

(A)

有關任何服務的註册商標所有人可就其他服務或貨品將商標註册爲 防禦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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