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一致。

1991

二、草案第二條在主鏈條例第二條加列「髒的地」與「住宅樓宇」兩個新名詞的 定義,兩個新詞分別在新訂的第三)(d)m)及十包中提及。

三、草案第三條修訂條例第三條,使製造成本及與關稅優惠有關的其他資料詳情 得以在產地來源證上註明。

四、草案第四條修訂第四條,劃一有關違法事項條文的用語。

五、草案第五、六及七條修訂條例第五、七及八條,將主體例項下罪行最高 好加重。

六、草案第六(b)條在條例第七1條增訂(f)及(g)兩段,規定: (a)任何人訛稱獲授權發出產地來源證;或

(b)發出或使用任何文件,而可能因此誤導他人相信該文件為產地來源證 者,

即屬違法。草案第六(c)條在條例第七條訂:在產地來源證申請書上故 意漏報重要資料者,即屬違法。

七、草案第八條修訂條例第十條,使與《進出口條例》(第六十章) 第廿二條的

八、草案第九條取代主體條例的附表,改正印刷上的經微錯誤。

九、草案第十條以『經批准機構」一詞取代主體條列内提及「商會或其他機構」 之處,理由是新詞更為恰當。

十、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均無影。

「九九〇年建築物(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訂立一項新程序,以便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將違例建築物 或建築工程迅速拆除,毋須透過平常執行程序。草案第三條增訂這項規定。

二、根據新程序,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地方法院申請一項命令,由建築事務監督將 違例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拆除或改建。申請之前必須給予通知。該項通知可同時用作停 工通知,禁止有關建築物繼續施工或有關建築工程繼續進行。這項命令頒發時,亦可 同時指令封閉樓宇。此外,尚有申請命令通知書以及命令到期通知書的送達手續須予 遵守。

三、草案第二條修正「建築物業主」定義內一項文字上的錯誤。

四、草案第四條旨在加快進行斜坡補救工程,辦法是使建築事務監督不單可下令 在有關土地或結構之上進行工程或調查,亦可下令提交工程建議。根據條例第廿七A 條發出的命令,其中任何部分飽沒有遵守,建築事務監督可進行有關工程。

五、草案第五條修訂條例第卅二條,任何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為分配大廈編號 的唯一寫員,代替以往兩個地域由兩個部門的官員負責的做法。

六、草案第六條因應草案第三條增訂的新規定,對違法事項條文作出相應修訂。

福诺年輕 第四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七、草案第七、八及九條是有關依據 建築物條例》向上訴審裁處上訴的事宜。 草案第七條修訂條例第四十三條,使到上訴審裁處成員的酬金由總督批示,而非按 每宗案件而定。草案第九條增訂一項條文,授權審裁處就不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條例 第甘四條所作出的命令而上訴的案件,判定於費誰付。判建築事務監督的訟費,尤 如已根據條例第卅條三證實的工程費用,由建築事務監督追討。本條並規定,對於與 - 公衆有關的研訊,可公開進行,並可將有關決定公佈。

八、本草案使差餉物業估價署帶增設四個物業調查員的職位及「個技術員職位。 估計每年人手方面的費用為六十三萬四千元。訟費的判定可防止輕率的上訴,因而可 減少成立上訴審裁處的費用。除此之外,本條例草案對公共開支並無影響

政治

一九九〇年區議會(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修訂 區議會條例》—

(a)將一九九一年普通選舉之後的普通選舉周期從三年一次改為四年一次 (草案第三條);

(b)將不符合區議會委任議員資格的若干情况清楚訂明(草案第四條);

(c)將鄉事委員會主席不符資格的若干情況與委任議員不符資格的若干情 况等同(草案第五條);及

(d) 作出多項輕微或相應修訂(草案第二、六及第七條)。

二、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和公共開支都沒有影響。

一九九〇年立法局(規定)(修訂)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從而

(a)取消選舉團組別(草案第三)〔2〕及三1[c]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a]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b) 將一九九一年選舉以後所有功能組別的選舉周期由三年改為四年(草 案第五條 ),並對舉行選舉以與補臨時空缺作出限制(草案第八條);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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