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年輕 第四十四阙
法規新編
(b)與依據某項註冊或成立的法團名稱並不相同;
〔c)並不會成為一項刑事罪行;及
〔d ) 並不令人厭惡或有違公衆利益。
草案第三條同時規定,某些名稱須得總督同意。而在評定有關名稱是否相同時, 可毋須理會新訂的第二十届條所規定的某些字句。
三、草案第四條撤銷預留公司名稱的制度。
四、草案第五條以新條文取代原有條例第二條,規定如果一間公司的名稱與枝 先註冊的一間公司、或依據某項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又或公司註冊官認 為二者名稱極為相似,註冊官可飭令該公司更改名稱。新文並規定公司注册官行使 有關權力的時限。
五、草案第六條增訂第廿二B條,賦權總督指定若干字眼或詞句在未獲其批准下 ,不得用作公司名稱。新訂的第廿二C條規定公司註冊官設置公司名稱索引。
六、草案第七條規定,除了《公司條例》規定有義務提供的服務外,公司註冊官 經財政司批准,可就其提供的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七、草案第八條處理海外公司的問題,即是:擬在香港註冊的海外公司名稱與香 港一間現有公司的名稱所有抵觸的問題。
八、草案第十一條就推行新制度之前的過渡期,作出規定。草案第十二條是關於 海外公司在新制度下的過渡性條文。
九、由於實施新制度,公司註冊處內部須重新調配八個文書職位。而改進電腦系 柿及設置電腦查名室約需七十八萬元額外開支。
建築類
一九九〇年城市規劃 (修訂)條例草案
本草案旨在修訂《城市規劃條例》,從而
(a)將條例的範圍擴大至整個香港;
(b)規定須指出發展審批地區,任何人士均不得在該等地區內進行發展, 除非該項發展乃基於現有用途、為該區的藍圖所客許或除非根據條例 第十六條獲准或根據新訂的第廿三條被視為獲准這樣做;
〔c)擴增城市規劃委員會按條例第四條可納入草圖的項目;及
(己)容許城市規劃委員會將部份職能投與該委員會轄下由總督委任的委員 會、規劃署署長及其他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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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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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案在建議的第五條(草案第八條)規定,規劃署署長可公佈臨時發展地 區藍圖,以指定不得進行或繼續發展的地區,除非發展是依照該等藍圖進行或已獲規 劃署署長批准。這項規定被視為已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廿七日實施。違反藍翻進行發展 不會受到刑事處分,但假如藍擱所涉及的地區在草案實施的六個月內已包括在發展審 批地區藍圍內,則規劃署署長可要求將土地回復至藍圖公告公佈之前的狀況或他認為 滿意的狀況。不遵守此項規定乃屬違法。
三、財政及人手需求方面的影響—————
在初期,由於主要工作是鑑別發展審批地區及制訂發展審批地區藍圖,故現有人 員將會重行調配,以執行這些工作。不過,由執行及批審規劃申請書及有關法律訴訟 所引起的工作將需額外人員。使發展審批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速度主要須視乎規劃署 及國宇地政署是否有額外人員可用。在以後的財政年度,有關方面須就額外人員尋求 經費。但在此階段是無法估計所需人員的數目的,因為這須視乎指定發展審批地區的 數目及該等地區的複雜性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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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〇年建築物(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建築物條例》,以增加建築事務監督對土力工程的管制, 從而可以管制新界西北部地底溶洞所在地區內進行的建築工程。
二、草案第二條修訂該條例的定義條款,以便在第五附表内指定一個新的「受 管制地區』。
三、草案第三(b)條修訂條例第十六條,以授權建築事務監督,如他認為加 有關工程的任何條件或規定(包括遞交圖則) 未辦安至令他滿意,則可拒絕批准展開 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四、草案第九條以新的第五附表取代舊的。新附表戱述兩個「受管制地區」,其 中第二個地區是新設的,是指新界西北部地下溶洞所在地區。增設「受管制地區第二 號地區」,使建築事務監督可以就在那地區進行的建築工程,要求遞交地質勘測計劃 及進行地基建造狀況審查。
五、草案的其他條款對該條例及有關的附屬法例作出相應修訂。附屬法例亦予 訂,就『受管制地區第二號地區」,規定要交附有地基圖則的土力工程報告。
六、為了本條例草案,須在土力工程處設兩個土力工程師及技術員的職位。除 此之外,本條例草案對公共開支並無影響。
一九九〇年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修訂) 條例草案
本條列草案對 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作出各項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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