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春瘡年馑 第四十四卿
法規新編
三、草案第八及十三條分別修訂條例第十七及卅二條,從而撤銷一項規定,不用 上市公司將向其公開的資料通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由於須予公開的資料現 時須向交易所公司具報,故該項規定被視為不必要。
四、草案第十四條撤無條例第五十一條,而加進新訂的第五十一及五十一A條。 除新訂的第五十一(a)及(b)條明文規定的方法外,新訂的第五十一(c)條規 定,須制定規例,明文規定向上市公司及聯合交易所發出通知的方法。(參閱草案第 十五條下新訂的第五十三條)。新訂的第五十一A條規定,關於按照條例履行責任 事,交易所公司及其僱員均有毋須承担責任的保障。
五、此外,草案亦作出若干雜項及相應修訂。特別是條例内提及「聯合交易所 的地方,在適當處均以「交易所公司」取替。
六、本草案對政府人手或公共開支均沒有影響。
一九九〇年恆隆銀行(接收)(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繼政府出售恒隆銀行的股份後,將。恒隆銀行(接收 } 例》的若干條文。
二、草案第三條修訂第四條,使該文失去效力。該條文原先規定該銀行或其任 何一間附屬機構可繼續使用其在經營業務上所使用的物業。
三、草案第四條修訂第五條,使該條文失去效力。該條文原先終止以下權利:取 得該銀行或其附屬機構的股份、委任一名該銀行或附屬機構的董事及行使控制和指示 該銀行或其附屬機構的權力。
四、草案第五條撤銷以下條文—————
(a)第三條,該條將該銀行所有股份的控制權賦予財政司立案法團; (b)第六條第金及款,該等條文關乎該銀行或其附屬機構在一九八二年 九月一日後至一九八三年九月廿八日前非在出於眞誠且為經營一般業 務的情况下將資產開賣而招致的損失;
(c)第七條,該條規定在主體條例實施後,該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董事將 . 不再是董事,並規定可委任其他人士為主席及董事;
(d)第九街(b)條,該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制定規例,就該銀行 及其附屬機構的管理、管制及運作作出規定;
(e)第十條,該條例規定總督有權向各董事發出指示;
(f) 第十一條,該條使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宣佈主體條例某些條文不再有 效;及
(g)第十二條,該條規定主體條例將凌駕於某些指定的條例及文件。 五、草案第六條修訂第八條,撤銷有關賠償給剛在政府接收該銀行註冊為銀行 股東的人士的條文。
六、草案第七條撤銷現已失效的附屬法例。
(第四篇)
七、本草案對政府的人手需求或開支均無影響。
一 九九〇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對《銀行業 作出四項主要的修改及一項技術上修訂。首先,非 註冊銀行在香港已不再存在,而草案第八條把第XIX部撤銷。
二、第二,銀行監理專員與核數師在日常交往方面亦有所改變。草案第四條規定 認可機構與核數師自己均須就更換核數師的事宜給予若干通知。草案第五條取消與 數師舉行會議的舊有程序,並制定一項新條文,規定核數師在向銀行理專段適當地 透露某些資料時,其對客戶的責任可予免除。
三、第三,草案第九條使有關方面可在更大程度上透露若干資料,以便對核數師 採取紀律行動。
四、第四,在提控方面,亦有兩方面更改。草案第十條對第一二六條有關辯護的 規定作出修改,俾能與英國法例看運。草案第十一條將提出簡易起訴的時限延長至三 年,由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惟有關訴訟須在律政司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之後的六 個月內提出。
五、草案第七條為技術上修訂,該條修訂條例第八十一條但書(g),將一項 定義自第三附表中刪除,並以另一寫法取代。
本草案旨在———
六、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或公共開支均無影響。
工商類
一九九〇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a)規定,承保人訂立(與再保險業務有關的合同以外的) 保險合同而 違反 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那麽有關的投保人可有以下兩個選 擇:儘管承保人觸犯有關條例,該合同仍繼續對承保人具强制性;或 由於承保人有違例,該合同作無效(草案第二條新訂的第六A條);
(b)規定,任何認可承保人如欲委任一個人為某類控權人(執行董事控權 人或總裁控權人),必須先把委任建議告知保險業監督,而如果保險 業監督沒有以獲建議委任者並不是適當人選為理由來提出反對的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