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第四十四卿 法規新編
司法類
HOOK
一九九〇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説明
本草案將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刑事訴訟中配偶的作證資格和可否强制作證問題研 究報告書」內的建議付諸實行。
二、草案第三條取替現行第五十七條,新訂的第五十七條規定———
(a) 關於作證資格的問題,被告的配偶有資格在任何刑事訴訟中—— (i)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作證;及
(i) 為檢控被告或同案被告作證,除非配偶亦共同被控及仍在等候 審判(第五十七色及條);
(b)關於可否强制作證的問題,在受制於與上文相同的例外情况下,被告 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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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在任何刑事訴訟中,可受强制為被告作證〔第五十七條)
(註)只在若干控罪的受害人為配偶或家庭子女時,才受强制為控方 或同案被告作證〔第五十七條);
(c)關於夫妻間特權的問題,在配偶可受強制以證人身分為控方或被告作 證的情况下,配偶並不享有夫妻間通訊的特權(第五十七條);但
· 在其他刑事訴頌中則可享有(第五十七◎條;
(d)應有免使證人提供令其配偶負罪的證供的特權,但在被告的配偶可受 强制以證人身分為控方作證的情况下,此項特權便不適用(第五十七 7及回條)
(c)關於前任配偶......
(i) 菜人有資格及可受强制為檢控他或她的前任配偶而就在婚姻度 續期間發生的事情作證,但以假如他或她仍與被告保持婚姻關 係時,會有作證資格和可受强制作證的情況為第五十七條)
(註)在一切其他事情上,作證資格及可否强制作證的問題,須取決 於適用於從未結婚人士的規則(第五十七回);及
(f)(正如現時的情況),控方不應因被告的丈夫或妻子沒有出庭作證而. 加以評論(第五十七發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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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三、由於草案第三條所作的修訂及所有有關規定都歸納在一項條文下,主體 及其他例内的若干規定現予修訂或撤銷(草案第二、四及五條以及附表)。 四、本草案的通過,不會導致任何額外公共開支國政府人手需求。
本條例草案——
一九九〇年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a)設立市政上訴委員會及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及
"
(b)規定反對若干行政決定的上訴須由其中一個委員會聆訊,而不是由轉 會同行政局聆訊。
二、第二條彤釋義條文。
三、第三條設立市政上訴委員會。為聆訊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該委員會成員 須包括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主席或副主席、二名或以上市政局議員以及由總督委 任的審裁小組成員,小組成員人數須與議員人數相等。
四、第四條設立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成員包括上文所指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主 席或副主席、二名或以上區域市政局議員以及由總督委任的審小組成員,小組成員 人數須與議員人數相等。
五、第五條規定會參與作出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的人不得成為聆訊該宗的上訴委 員會的成員,而投種別人作出該項決定者則例外。
六、第六條規定委任為兩個委員會工作的主席、秘書及兩個審裁小組,對可能委 任一位或以上副主席事宜亦加以規定。
七、第七條規定委員會對上訴作出裁決時,可行使授予作出該項決定的人的所有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已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是由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作出,而有關的一 局是依據一項政策指引作出該項決定的,則有關的委員會須在若干情况下顧及該項政 策指引。
八、第八條列明上訴開始的方式。
九、第九條規定答辯人向各方上訴當事人及有關委員會提供若干資料及有關文件 *而資料包括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十、第十條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委員會的聆訊須公開進行。
十一、第十一條給予上訴當事人出席上訴聆訊及親自陳詞的權利。
十二、第十二條列明兩個委員會在訴訟程序方面的權力。
十三、第十三條授予委員會將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院裁決的權力。
十四、第十四條規定委員會對問題作出決定時,以過半數意見取決。
十五、第十五條規定委員會以書面方式説明理由。
十六、第十六條授予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員以及某些其他人士豁免權。
十七、第十七條授權委員會延長時限。
十八、第十八條訂明不進行委員會命令或干預委員會程序節構成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