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1989

年轻 第四十二回

法規新編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和公共開支都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八年大老山隧道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使當局將興建行車隧道通過大老山的專利權授予 Tates Cairn Tunnel Company Ltd.(公司)一事獲得法律效力。本草案將由本草案付諸實施 之前所簽訂的合約予以補-

:一份與建築工程有關的合約〔工程合約)以及兩份保證 合約(保證合約加另一份進一步的保證合約 )。

二、 草案第 II 部規定把專利權批給上述公司,以便興建該隊道以及工程計劃 所包括的其他設施,並在施工日起計三十年内維修及經營該等設施。

三 草案第 III 部就轉讓及按揭事宜作出規定。草案第六和第七條規定:除事前 獲得總督會同行政局同意外,上述專利權不得轉讓或以其他形式加以處置。不過,公 司如以抵押權形式抵押該項專利權,則無需獲得總會同行政局批准,但抵押權須經 後者批准才可行使。

四、 草案第 IV 部載列有關該公司的各項規定。草案第八條授權政府委派二位 董事進入公司董事局,並規定公司在道路啓用日的最低股本額為六億元。草案第九條 規定:公司須就其經營收益向政府繳交專利權稅,而該等收益如大於預計的經營收益 時,則須繳交額外的專利權稅。

五、 草案第V部涉及公司在實施工程計劃時須要肩負的責任。所有建造工程均 由公司負責進行和支付費用(草案第十二條)。本部條文亦就施工日期(草案第十三 條)以及建造期限作出規定。建造期限定為施工日起三十七個月內,但可由總督會同 行政局予以延長,或在發生工程合約所列明的某些意外事故時由路政署署長予以延長 〔草案第十四條 〕。一般而言,有關工程不受建築物條例的規限(草案第十六條) 。

六 草案第V】 部涉及建造工程完成後公司在工程缺點(草案第十七條)及修 理(草案第十八條〕兩方面須要持續肩負的責任。公司可封閉隧道以便進行修理( 案第二十條)。公司對於在隧道內敷設喉管或其他設施的事宜有控制權,但須獲運輸 署署長批准,而運輸署署長可為安全理由或為防止交通阻塞而不予批准(草條第二十 一條 )。政府有權進入該隧道(草案第二十二條),而公司必須就本部條文規定其肩 負的責任向路政署署長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二十三條)。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制訂與行 車隧道區有關的規例,或制訂一般性規例以便實施本草案規定(草案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 VII,第 VIII 和第 IX 部的條文與海底隧道條例(香港法例第二 〇三章)或東區海底隧道條例(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內載的類似條文大致相同,並 對行車隧道的經營、通行費、附例、以及處理交通違例事項和違反交通規例者的方法 等方面作出規定。政府可在緊急情況下經營該隧道。該隧道的通行費價目表列載在附 表內。根據草案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日後在隨定該隧道通行費時,就算保證人未能 遵守進一步保證合約的條款,亦應把該公司的財政狀況視為保證人並沒有違約時所應 處的狀況。

八、 草案第X部是關於該公司或其保證人的違約行為,以及關於專利權的撤銷 和批准期屆滿等事宜的規定條文。對於那些可予補救的違法行為,運輸司必須在把有 關事情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前,先行要求有關方面對違約行為加以補救(草案第

(第四篇)

四十六條);假如運輸司沒有採取這項行動的話,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著令他這樣做( 草案第四十七條)。假如違約行為發生在保證人按「保證合約」規定而獲免除其應履 行的責任之前,則保證人便會被視作訴訟當事人(草案第四十六及四十七條)。該項 工程計劃的財務公司可委派代理人接收違約行為通知書,而上述財務公司和各股東可 作出陳述,以説明為什麽有關專利權不應予以撤銷。除撤銷專利權之外,總督會同行 政局可把有關專利權賦予第三者(草案第四十七條)。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在上 述公司專利權被撤銷時,或該公司進行清盤時,或因轉讓以外的任何原因而開始進行 自動清盤時,有關的專利權必須予以終止,而有關公司的資產亦須轉歸政府所有。對 於該公司的專利權在有關工程仍未建造完成前便被終止這一情况,草案第四十九條所 作規定如下:該公司必須履行它按工程合約規定應履行而仍未履行的財務責任,整理 有關建造工程以便日後能恢復施工。政府會就資產轉歸其所有事而給與該公司賠償 但如果有關專利權因時限過期而終止,或因有關建造工程仍未完成或不可能依期完 成,則不在此限(草案第四十九屆及第五十條)。政府不會因資產轉歸其所有而對該 公司的債項負任何責任(草案第五十一條)。

草案第 XI 部對若干雜項作出規定,其中包括上訴事宜。

這項工程計劃預計動用政府八億一千八百萬元,用作整理土地及建造隧道 接駁道路的費用。這筆款項部份由收入補償;收入將由專利權稅及利得稅而來。本草 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方面沒有重大影響。(摘要 】

居住類

一九八八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條例草案 當局對業主與住客(綜合) 條例的實施情況經常加以檢討,而本草案對業主與住 客(綜合 ) 條例所作修訂,是基於有關的檢討結果而作出。

二、 草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I部條文規定應付的租金,提高至相等於標準租 金(卽是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租金)的三十九倍。草案第十條規定:該項 增加對在本條例開始生效日期前已予以送達的通知書並無影響。

草案第三條闡明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按照原有條例第五十四(b)條的規 定以書面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的根據。 四、 草案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條明確規定對署長所作的決定感到不 滿的人士可向土地審裁處上訴的期限。本條例以「由送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後一個月 內」取代前所定出「於該項決定作出後一個月內」的期限。草案第四及第五條是有關 原有條例第五十一C條所措的決定。草案第六及第七條是關於原有條例第五十九條所 指的決定,而草案第九條則是有關原有條例第六十三A條所指的決定。

五 草案第八條闡明:如加租的生效日期是由署長根據原有條例第五十九條

所決定的,便無須依照原有條列六十一條規定,須送達通知書後,加租方可生效。 六、 本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需求方面都沒有重大影響。(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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