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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是指檢控官根據草案第十三條而提供的文件所載列的證據,以及檢控官已經送達通 知,列明其擬在審執時提供陪審團考慮的其他證據。如被告沒有在初步聆訊時對上述 .據提出反對,則他不能在審訊時向陪審團提出,除非法官相信他有理由未能在初步 聆訊時提出反對。

十五、 第十六條規定:法官有權命令被告在初步聆訊時作出書面陳述,指出他 與控方在該宗案件的事實上有所爭論的地方(師答辯書);法官又有權命令被告人提 出可預見到的法律要點,以及提供他擬於在審訊時在陪審團面前傳召的專家證人的供 詞副本。未得法官批准,被告不能在審訊時向陪審團提供與答辯書不一致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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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草案第十七條就有關初步聆訊時正式承認事實及同意在接納文件方面的 程序,作出規定。

十七、 草案第十八條容許證人在初步聆訊中作供,以代替在陪審團審訊時出庭 ,假如在選任陪審團之後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並不合理的話。 十八、 草案第十九條對初步聆訊的報導施加限制。 十九、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初步聆訊完畢才選任陪審團。

二十、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沒有初步聆訊的情况下檢控官須送達的若于文件

二十一、 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可在選任陪審團前任何時間以毋須答辯為 理由申請釋放,無論該案是否有初步聆訊。

二十二、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可向檢控官及法庭提供一份答辯詞,對控 詞作出回答。

二十三、 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官可延長本草案所定時限,或根據草案賦予 的權力延長時限。

二十四、 草案第二十五條使法官可酌情下令有關文件須提交陪審團

二十五、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本草案轉交高院原訟庭審理的案件,法庭 可判使訴訟另一方招致不必要的訟費的一方須支付訟費,並可下令有關訟費在訴訟庭 進一步進行清付。

二十六、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二式一章) Q 用於本草案的訴訟。

二十七、 草案第二十八條授權首席按察司訂立規則及命令,規定有關的手續及 程序。

二十八、 草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條對一些有關條文作出相應修改。

二十九、 本條例草案會使政府開支增加,初步聆訊所牽涉的法律援助費會比縮 短陪審團審訊時間所節省的費用為多。此外,律政司署亦可能需要增加審前準備檢控 官人手,以便處理法官可能訂立的程序規定。(摘要)

税務類

年轻 第四十二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八八年稅務(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於修訂稅務條例,以實施一九八八年政府收支預算案的建議。 本草案規定——

(a) 將原有條例規定徵收的標準稅率,由百分之十六點五減為百分之十五點 五(草案第七條);

將公司利得稅稅率,由百分之十八減為百分之十七(草案第三條);

(b) (c) 修訂原有條例第二附表所列明的稅率漸進表(草案第八條);

(d) 把若干項免稅額提高,該等免稅額是原有條例第四十二B條准許在評估 應課稅入息時予以扣減者(草案第四條);

(z) 在原有條例第四十B條下加列另一項免稅額,在妻子的入息與丈夫的入 息合併計算時可予適用(草案第四條)。

二、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需求方面並沒有影響。就目前應繳稅入息水平來説,實 施上述各項建議,估計會使政府在一九八八至八九年度的一般收入減少約十七億八千 萬元,而其後每年減少約二十七億九千萬。(摘要)

一九八八年稅務(修訂)(第二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修訂稅務條例内四項條文。

二、 草案第二條修訂原有第二十A條,使能便於徵收非寓居本港人士應繳的利 得稅。非寓居本港的人他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商業而賺取或獲得溢利,必須 課稅。本修訂條文並無更改此類人士須課稅溢利的類別,但卻將向在港人士徽收該稅 的權力延伸。現時,原有條例第二十A條規定:非寓居本港人士的有關溢利,可從其 香港代理人的名義下課稅。本修訂條文規定,非寓居本港人士,倘從某一在本港的人 士收取在本港賺取或獲得的溢利或收入,則該等溢利亦須從該人名義下課稅。本修訂 條文並且准許該名人士從他付與或存入該非寓居本港人士的賬戸的任何款項中,扣除 足夠繳付稅款的數目。

三、 草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稅務上訴委員會設副主席十 人(而不是六人),並設其他成員不超過一百五十人(而不是一百人〕。

草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九條條,該條文是關於向稅務上訴委員 會提出申請,要求委員會就某法律論點陳述判案理由,交由最高法定原訟法庭裁奪。 本修訂條文將是項申請的費用提高,由四百元增至四百五十元。

五、 草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十九)條,使由於上文第二段所闡述的修訂 條文的規定而現須課稅的人士,可申請發還多繳的稅款。

由於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工作權能有所提高,額外政府人手每年需費約十八 萬元。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擴大亦使其費用每年約增九十六萬七千元。(摘要) 一九八八年應課稅品 (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主要目的,在修訂應課稅品條例附表第1部條文,從而把現時輸港的 -- 未經製煉煙葉和香煙按重量繳稅的規定撤銷,改為每一千根香煙數量繳稅。附表内其 三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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