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
(乙) 根據一九四八年英國國籍法第 六條第(一)歎(該欸載明有關聯合王國 及英國屬土公民的妻子登記的規定),在 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憑着與一位香 港出生的英國屬土公民結婚的理由,在香 港以外的地方登記的外籍婦人。對於在香 港以外地區入籍的情形毋須作類似規定, 因為一般來説,在任何英國屬土的入籍手 續,都須要按該處地區的居留或服務條件 辦理。
在其他屬土出生而他們的父母在他們 出生時為在香港定居的人,該項規定符合 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第一五條第(一) 歎(B)段的規定,在屬土出生,而他 的父母為在菜屬土定居而非英國屬土公民 的人,可在他出生時取得英國爲土公民的 地位。根據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第五十 條第〔一〕欸的定義,在英國屬土「定居 」一詞,是指「······經常在該地區居留, 而根據移民法例並不受任何居留期的限制 一在香港定居的人,雖然暫時離開香港, 仍然視作在香港定居,因此符合上述規定 。因此,在香港定居人士的子女,若在他 或她的父母暫時離開香港期間在另一颺土 出生,仍被視為與香港有關係。但已長久 離開香港到另一地方定居而不再在香港定 居的人在另一屬土所生的子女,則不被視 作與香港有禮種關係。
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在香港 出生的兒童,若在出生時他們的父母紙在 香港暫時居留,或他們的父母兩人都不是 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將不被視作與香港 有關係。該條歎符合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 法有關由出生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地位的 規定。在一九八三年以前出生的人不受本 規定所限:因在一九八三年以前,在香港 出生卽有足夠資格取得聯合王國及英國廳
第四十一
土公民地位,且不論他們的父母的國籍及 移民地位如何,因此亦已明確可以建立同 香港的關係。
終止英國屬土公民地位
因同香港的關係而確定為英國罵土公 民的人,其英國屬土公民地位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即告終止,但因與另一處屬土 有獨特關係而取得英國屬土公民地位的人 ,則不受影响。這些人將可保留其英國屬 土公民地位。
(A)一名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 該日以後在曼谷出生的人,他的父親在香 港出生,而他的母親則在直布羅陀出生者
(B)一名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或 日以後在百慕達被兩人共同領養的兒童 ,他的養母因在香港出生而為英國屬土公 民,而他的養父則因在百慕達出生而為英 國風土公民者。
獲英國公民(海外)地位權利 英國公民(海外) 地位應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之前十年開始。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終止擁有英國 屬土公民地位的香港人有資格取得英國公 民(海外)地位,且持有切合該種地位的 護照或包括在該護照上,提到護照時,用 詞與聯合王國備忘錄的一致。
任何人若要有保留英國公民(海外) 地位的資格,必須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日為英國屬土公民。任何人已取得英國公 民(海外)地位,其後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之前放棄或被褫奪英國屬土公民地 位者,都不符合這項要求,也就不能在該 日期之後保留英國公民(海外) 的地位。 因此規定,倘任何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放棄或被褫奪英國屬土公民地位, 亦同時失去英國公民(海外)地位。
商旅指導
身份證及旅行證件
減少無國籍情形的規定
辯論香港法法案時為避免或減少無國 籍情形,任何終止擁有英國國土公民地位 的人(以下稱「英國屬土公民」),或 該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該目以後所 生的子女,都不致因聯合聲明而成為無國 籍的人。這項原則,已擴展至包括前英國 屬土公民所生而無國籍的孫兒女。有關貢 些孫兒女,規定任何在屬土以外地方出生 而無國籍的兒童,若在出生後十二個月內 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郎有資格登記為 英國屬土公民。
(A)在出生時,他或她的父親或母 親〔「有的關父或母」)憑世系為英國屬 土公民,及
(B)有關的父或母的父親或母親, 在該名有關的父或母出生時,是由憑世系 以外的其他辦法而成為英國屬土公民,或 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成為此種英國屬土 公民,又或韵非因他或她死亡便會成為英 國屬土公民。
任何人不論因何理由未有取得英國公 民〔海外)地位,成為無國籍者,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都可自動取得英國海外公 民地位。
新身份證
身份證及旅行證件
新身份證的簽發是配合中英兩國關於 香港前途的聯合聲明在執行上所須作出的 變更。
新身份證分為兩種,一種是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註明持證人在香港有居留 權,另一種是香港身份證,沒有註明持證 人在香港有居留權。
(第十一篇)
前香港英國土公民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或該日之後所生的子女,生而無國籍 , 將自動獲給英國海外公民地位。此項規 定適用於成為英國公民(海外)的香港英 國屬土公民的子女,及未能取得英國公民 (海外)地位而本身成為英國海外公民的 人的子女。
前香港英國屬土公民在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或該日之後所生的孫兒女,若這些 孫兒女是生而無國籍的。在通過香港法法 案時曾經建議,為第一代所作的「自動獲 給」規定,不應也適用於第二代,但他們 應有登記為英國海外的公民權利。
賦予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權力,在某 一個案的特殊情况下,若認為適當,可以 接受在出生後六年之内而不是十二個月之 內所提出的申請。
一九八一年英國國籍法的修訂
把英國公民 (海外) 包括在根據一九 八一年英國國籍法第四條規定有資格申請 登記為英國公民的人的類別內。
英國公民(海外)與其他英國國民一 般,仍舊為英聯邦公民。
辦理登記為英國公民(海外)手續是 不收任何費用的。
上述兩種身份證,在一九九七年六月 三十日後仍然有效,直至被香港特別行政 區政府簽發的身份證取代為止。
凡持有於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發出的身份證 的人士,均須換領新身份證。由於須換領 的身份證達四百八十萬張,簽發新證需時 四年半,故此要分多個階段進行。
凡符合人民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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