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近年任 第三十九回
法規新編
關於原有條例第一部
四、 草案第二條規定:凡須依原有條例第一部條文規定而繳交的租金,現予調 高至相等於標準租金的二十七倍。草案第五條更正條例第三十條中的一字眼措詞;至 於草案第六及第七條則藉此機會以「香港」一詞取代「殖民地」一詞。
關於原有條例第二部
五、 根據草案第八條的規定: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應課差餉租值 達三萬元或逾該值的樓宇,得免受第二部條文管制。
六、 草案第十二條 (b)段明文規定:凡因錯誤陳述而獲法庭頒授收樓令的人 士,則法庭(而非單由土地審裁處 ) 亦有着令該名人士須付出補償。
七、 草案第十三條是關於依照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規定而提出收樓的衆多可成 立理由之一,卽業主擬將樓宇重建。在這情况下,土地審裁處得根據條例第五十三A 條第2欸(b)段,訂定條件,從而對新樓宇的動工及完工日期,加以規定。草案第 十三條則對該條歟作出輕微修訂,從而清楚表示該等條件乃特別針對樓宇開始拆卸及 新樓宇可供入住的日期。
八、 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在若干情况下,根據原有條例第五十八條第欸所列 的方式而計算的加租幅度,可予調高。
九、 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原有條列第二部條文的有效期現予延展至一九八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 並規定其後僅須由立法局通過決議案,便可再度延展該部的有效 期。
十、 草案第十四條(a)段及第十七條把現已毋須提及的以往日期刪掉;草案 第十七條是一項〔載在草案第二十八條第段) 過渡性條欸的主題;至於草案第十條 (h)段則把現已失去效用的條歟刪去。
關於原有條例第四部
十一、 草案第二十條所作的修訂,與草案第十三條對原有條例第二部所作的修 訂相同(請參看上文第七段)。
十二、 草案第二十一條(b)段對字眼措詞方面作輕微修改,以便對條例的實 施細則加以澄清。至於草案第二十一條(c)段所作的修訂,則與草案第十二條(b
段就第二部所作的崔訂相同(請參看上文第六段)。
關於原有條例第五部
十三、 草案第二十二條更正原有條例一字眼錯處。
十四、 草案第二十三條加列一項理由,從而規定土地審裁處可根據這理由而拒 絕宣佈一份致租戶的終止租約通知書無效。所加列的理由是「業主擬重建樓宇」 十五、 草案第二十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的有關條文,從而釵明有關第五部條文的 爭議可由土地審裁處所作出裁定的最大程度。
關於土地審裁處條例
過渡性條欸
十六、 草案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凡向涉及原有條例第一部、第二部、第四部 或第五部條文適用樓宇發出「遷出通知書」時,則所有有關的案件均由土地審裁處加 以審裁。同時,該草案亦授權土地審裁處把不應在該審裁處提出的訟案,移交最高法 院原訟庭或地方法院審理。
十七、 草案第二十八條制定過渡性條欸。
對財政及人手方面的影響
十八、 本草案對政府開支及人手方面,並沒有任何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八五年建築物(修訂)條例草案
原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歎涉及一座建築物所受封閉令期限屆滿事而發出的通知 ;該款規定:該座建築物的業主,須將上述通知副本送達該建築物的所有前佔用人, 但以後者曾把近址告知他為限。該欸亦規定該名業主須向建築事務監督證明他已送達 該等副本。
二、 本草案旨在規定:上述業主如不遵行上述兩項或其中一項規定,即屬違
三、 本草案對政府一般收入及人手需求方面,並沒有影響。(摘要)
(第四篇)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