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著湊年怪 第三十九回
法規新編
名證人提出證供。草案第十四條賦予證人若干特權,而該等特權與證人在法庭所享有 者無異;該條並對所有關於海、陸、空三軍事宜的問題或文件,均訂有限制。草案第 十五條規定:在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中,凡發生與證供或提交文件有關的問題,均 須按照本草案施行以前立法局的一貫措施與慣例而予以取決。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一 名證人如已對被詢問的問題作出詳實答覆,得請求發給一紙證明書以資證明;證人在 法庭内提交該份證明書時,法庭即須中止就有關證供對該名證人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 事訴訟,但如該等訴訟涉及該名證人所作的虛假供詞,則屬例外。
五、 草案第四部是關於各項罪名及罰則的條文。草案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條定明 下述違法行為得構成罪名—————藐視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向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 作假證供及欺詐立法局或其風下委員會、干擾立法局議員、職員或證人、毀謗立法局 或其屬下委員會和刊印任何未經立法局批准印製的刋物;此外,各該條文亦對非立法 局成員或職員人士可能觸犯的罪名,加以定明。
六、 草案第五部訂载若干雜項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就可否接納立法局議事錄 作為證據一事,作出規定(至於立法局報告書方面,則應參閱誹謗條例(香港法例第 二十一章)第十、十一和十二條的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草案所賦予立法 局主席的權力,其性質在於補-
英皇制造及皇室訓合所賦予他的權力。草案第二十四 條規定:立法局本身、立法局主席及該局職員就本草案或會議常規所批准行使的權力 事宜,均不受法庭的裁判權所管制。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執行本草案的規定而言 ,立法局職員在立法局會議廳有關範圍内,得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和特權。草案第二 十六條規定:縱使立法局經已解散,立法局主席仍可行使本條例所賦給他的權力。按 照草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局須先獲得律政司同意,方可就本草案所列罪名提出檢 控。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十一章)第四條的條文。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和開支方面並沒有影響。(摘要)
一九八五年商業罪案審訊法案
按照現有香港法律,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可在地方法院由一位法官單獨書理,或者 在最高法院由原訟庭法官會同陪審團共同審理。
二、 在英國和香港都有很多人認為,陪審員以及缺乏有關經驗和背景而須离
(第四篇)
四 進行審案的法官,均不適宜聆訊若干複雜的刑事案件,例如案情錯綜複雜的商業訛騙 罪案 。
本法案擬制訂一種審訊制度,由一位法官會同三位商業裁判員共同審訊較 為難審的訟案,以期審訊工作進行得更為快捷而有效率,並且更能保證可作出正確裁
法案第一條定明法案的簡稱,並授權港督可分別就不同條歟而作選擇性指
定其各別實施日期;並可能規定在一段試行期内由指定法庭受理若干商業罪案。
法案第二條訂定若干字詞定義。「被告人」一詞的定義尤見重要。該詞的 定義確保本法案的訴訟程序僅在起訴書或告票送達被告人之後,方算作正式開始。 六、 法案第三條規定:首席按察司所頒發有關設立特別成員法庭的命令,必須 予以執行。並在同條第歎內説明,縱使另有法律條文規定案件須在最高法院由一位 原訟庭法官會同一組陪審團審理,或須在地方法院由一位地方法院法官單獨審理,此 命令依然有效而須予執行。法案第十六條因而特別對香港法例第二二一章和第三三六 章各有關條歎作出修訂。
七、 法案第四條
第1款規定容許被告人或律政司向首席按察司提出申請,要他下令將案件交由一
位法官會同三位商業裁判員共同審理。
第2欸就提交和送達申請杏事宜作出規定。
第歎説明申請書內載列的内容。首席按察司在聆訊申請時,可同時給取其他 或更為詳盡的資料。
第4欸就安排聆訊和把有關安排通知各當事人辦法,作出規定。
第5款規定各當事人都有受希訊權利以及申訴權。
法案第五條—1
第欺規定:首席按察司有權下令將商業罪案交由一位法官會同三位商業裁判員 共同審理——如果他認為案中證供由於屬技術性成數量龐大而可能難以理解或深切顉 晷,並且認為以這種方式審訊最易達成司法公正。
「難以理解或深切頠客」。這個片語意指證供可能難以理解,或者雖能加以理解 ,但也難以深切領晷其意義。
「技術性或數量龐大」。難以理解或深切領導這個問題,可能因專門術語、技術 概念成技術程序而引起。此外,本由於供數量龐大,以致難以融會貫通投掌握案情 的全部脈絡成各環節的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