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箜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八四年法律援助 (訂)規例

本規例之主要目的在修訂原有規例,以配合一九八四年法律援助(修訂)條 例之通過施行及依該條例所訂立之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二、 本規例

(甲)

規定法律援助辅助計劃範圍内之申請人須在申請時先繳交費用三百元, 而俟該宗申請獲得批准時須另行繳交費用四百元;

(乙) 規定凡獲得批准接受法律援助之申請人,在一般情况下,限在十四天内 ,接納該項援助建議;

(丙) 修訂涼有規例内之下述規定,鯽關於在若干情况下,法建援助證書所列 之案由可超逾一項,以及法律援助證書可予修改等規定;

(丁) 規定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五條可予暫緩進行審理之期限,對所有案件 一律定為四十二天

(戊) 規定倘受助人不與其代表大律師合作,則有關之法律援助證書得予停止 執行;倘受助人在尋求法律援助時未將關於其經濟情況之重要事實呈報 ,則有關之法律援助證書得予撤銷;

(己) 定明當局可在下述情况向籍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受助人士索回之歎額,該 情況亦即有關之法律援助證書遭停止執行或撤銷等情事。惟該欸額得減 除該受助人已繳交之費用;

(庚) 擴大法律援助署署長之權力,以便該署長可制止下述人士申請法律援助 ,即:可能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所提供設施之申請人;

(申) 規定受助人之大律師或律師有責任報盈用法律援助情事;

(壬)

(癸〕

作出若干輕微修訂,以改善法律援助之行政管理程序;及 以新表格取 以新表格取代原有規例所訂定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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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刪去。

選舉類

一九八四年區議會及市政局選舉 (雜項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及調整市政局及區議會選舉程序;受影響之原有條例共四條,每 :區議會條例、市政局條例、選舉規定條例及舞弊及非法行為例(合稱「四條原有 條例」)。

區黼會條例

法案第二部(第二至第十二條 ) 乃關於對區議會條例(即「第一條原有條 例」)所作之修訂規定。法案第四條修訂該條例第六條例第歎,規定自一九八五年 四月一日起,不復委任公職人員為區議員。由於此項修改,法案第二及第五條途作出 相應配合之修訂規定。法案第五條亦對條例第七條一併作修訂,使當局可下令修改或 撤銷經依該條而頒發之命令,從而使後者包含過渡性規定。

三、 法案第三條對條例第三條作修訂,使當局可下令修改或撤銷經依該條第 歎而頒發之命令,從而使後者包含過渡性規定

法案第六條對條例第九條作修訂,將後者提及經廢止之防止賄賂條例之字

五、 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内制定第九A,規定在若干種情形下,依條例第 六條第歎 (b)段之規定出任區議會議員可被取消出席區議會會議、參與會議或投 粟等之資格。

六、 法案第八條對條例第十四條作修訂,從而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開 始,區議會議員個在任期內連續六個月不出席區議會之任何會議,並尙在其出任議員 後被判犯有若干類罪名者,當局可宣佈其議席空置。

本法案藉此機會在第八及第十二條條文內,以及在上述四條原有條例内, 凡見「最高法院」此詞,俱改為「最高法院原訟法庭」。

(第四篇)

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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