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
法案第九條對該條例第十五作修訂:該已定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施
九、
法案第十條撤銷條例第十六條,以配合條例第十五條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一 日生效施行之規定。
十、 法案第十一條對條例第二十一條作修訂,藉以規定:委任區議會秘書、制 訂區議會常規以及任命成立區議會委員會事宜,原規定須先獲得「指定人員」批准, 今後僅須受「指定人員」駁回權之約束而已。
市政局條例
二、 法案第三部(第十三至第十六條)乃關於對市政局條例(「第二條原有筷 例」)所作之修訂規定。法案第十三、第十五條(將於總督所指定之日期生效)以及 第十六條,均載有修訂條欸,使條例第十、第十八及第五十一A條得與第一條原有條 例——區議會條例——同等條歎趨於一致。
法案第十四條對條例第十六條作修訂,從而規定凡見「殖民地」此詞,俱 改為「香港」。
選奉規定條例
一三、. 法案第四部(第十七至第二十九條)乃關於對選舉規定條例(「第三條 原有條例」)所作之修訂規定。法案第十七條修訂該條例第二條。「候選人」一詞之 定義現予刪除。「選民」一詞之定義已作出修正,規定不但可用姓名,而且可用身份 證號碼而登記為選民。「普通選舉」之定義亦予修訂,從而將凡提及依該條第四十四 條第1欸進行選舉之字句,統予刪去。查該條歎業經撤銷。
一四、 法案第十八條對該條對條例第三條作修訂,使總督而非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權宣佈任何一選區議席空缺數目。
一五、 法案第十九條對該條例第六條作修訂,以便法庭得就投票資格之任何問 題,作更適當裁決。
一六、 法案第二十條對該條例第八條第2歎作修訂,藉以規定:香港本土人士 毋須在港慣常居住滿七年,亦具有資格登製作選民。
一七、 就區議會首屆議員選舉經驗顯示,選舉規定條例所定明之履行權責與行 使權利之種種時限,有調整之必要。法案第二十一及二十三條達成此方面所需之修訂。 一八 法案第二十二及第二十四條對該條例第十一及第十九條作修訂,將內容 凡與經廢止之防止賄賂條例有關之字句統予刪去。
08 看近年任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11.
一九、 法案第二十六條封條例第二十九條内列「法庭」一詞之定義作訂。 二〇、 法案第二十七條在第三條原有條例-選擧規定條例-内加新訂第 四十三及第四十四條,從而分別就依該條例提出投訴或提供資料之時限,加以規定, 並將該條例之選舉規定(程序) 規例內載之投票保密條文刪去。
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
法案五部(第三十至第四十七條)乃關於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四 條原有條例)所作之修訂規定能互相脗合;此外,該條並界定「選舉代理人」定義。 二二、 法案第三十二條在該第四條條列——舞及非法行為條例———内加
播新訂第八A及第八B條,其要旨在分別杜絕與競選候選人有關之賄賂或恐嚇行為, 以及遏止觸犯與競選費有關乙舞廢罪。法案第三十一、第三十五及第三十九條就此方 面分別作相應所需之規定。
二三、法案第三十三條對該條例第九條作修訂;現予規定;候選人如因法院簽 發證書,指證其本人曾從事舞弊活動,或此等活動為其知情及同意下進行者(條例第 九條第◎歎),十年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根據現行規定,彼終身不得成為候選人 ;此外,候選人如因其代理人舞弊而經證實有罪,其不得成為候選人之期限則由三年 增為千年〔該條例第九條第欸)。該項修訂亦規定:候選人如能使法庭確信其代理 人之任何舞弊行為實非經其本人同意,且彼已採取一切措施加以防止,則此可作為其 辯護理由。此外,該項修訂並規定:法院所撰備有關舞弊之報告書必須送交布政司及 「指定人員」而非送交總督及選舉主任。
二四、 由於法案第三十五及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撤銷條例第十一、第二十及第 二十一條,是以法案第三十四條對條例第十條作相應之修訂。
二五、 法案第三十六條對條例第十二條第欸作修訂,從而擴大禁令範圍,規 定任何人士在未得候選人書面授權之前,不准就任何性質之選舉經費報銷開支。 二六、 法案第三十七條撤銷該原有條例第十四條,並以新訂條歎取代之,從而 將禁止投票之人士名單擴大,增列一類人士,即在該次選舉中會投票之人士。 二七、 法案第三十八條對條例第十六條作修訂,就針對候選人在競選運動中故 作虛假失實聲明事,制定更嚴格約束規定。
法案第四十、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條例分別對該原有條例作若干項輕微 修訂;受影響條飲計有:條例第十九條第欸(規定演講詞、招貼或通告內必須印有 承印人之中、英文姓名及地址)、條例第二十三條(a)歎(規定翻去「任何選票上 之官方印鑑」字句)及條例第二十六條(c)歎(規定將「殖民地」此詞改為「香港」)。 (第四篇)
#1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