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第十四條授權港督會同行政局制定有關規例。 八、 九、 該項試驗計劃將持續施行兩年,預料每年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至於試驗 計劃付諸實施前所需之一年籌備工作,其預算費用為六十萬元。
罪犯可從事之工作類別經在本條例之附表内予以定明。該附表得由港督會 同行政局根據法案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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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有權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f) 法案第九條規定:與公衆利益並無牴觸,則在訴訟一方已獲得法律援 助情形下,法律援助署署長仍可繼續代表訴訟另一方受助人進行訴訟; 法案第十條明文規定:受助人對律師或大律師之選擇權,僅限於選擇有 關名單內列之私人執業律師;受助人經獲援助署署長批准後,方能選擇 知名之大律師;
十、 鋼後,如施行整套最後計劃,每年所需之預算費用則為三百五十萬元,另 加所需付予參與計劃志願團體之有關補助費,但此項費用在現階段仍未能以數字示明 計劃施行後,當局可免扣押若干罪犯,因而可節省若干經費。 〔摘要】
(h)
凸
一九八四年法律援助()法案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在未進行訴訟前,無須向法庭呈交法律援助證書; (i) 法案第十四條製定兩條新條文,藉以定明受助人所得之利益及其對堂費 所肩負之責任,以便澄清原有條例中有關上述事宜之規定。法案第十四 條同時規定;現行條歎中有關上述事宜之規定,現由該兩條新規定所取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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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本法案對法律援助條例作修訂,以制訂一項「法律援助輔助計劃」,並改善原有 條例中若干雜項規定。
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而可獲法律援助之資格,詳列於新訂之第五A 條;至於當局可予提供法律援助之訟案類別,亦詳列於該第五A條,惟就該等訟案類 別而言,新訂之第三附表內另有所規定。
與「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有關之主要附帶條欸,詳見法案第二十六條。 項「法律援助輔助基金」亦同時予以制訂。法律援助署署長可為該基金借歎,以籬集 資金。本法案規定:受助人僅在勝訴時,始須向該基金付予分擔寶用;在此情形下, 該受助人將其索回之財產(此詞含意亦指其所獲得之賠償)總值之百分之若干,付予 該基金。法律援助署署長為該基金之權益計,得提出上訴,或對他人提出之上訴作抗 辯。原有條例中其他條款,亦因該計劃之制訂而須作出若干相應配合之修訂。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另作其他修訂如下——
(α) 「受助人」一詞之定義現予修訂,以便在評定法律援助受助資格時,避 免將「監護人」之入息及資產自動併入未成年人之入息及資產計算;
(b) 法案第三條規定以律師及大律師名單各一份,取代已獲法律援助案件中 可供任用律師及大律師之現有多份名單;
(c) 法案第六條規定:任何人士得以受託人身份獲得法律援助,並得代表 神不健全之人士提出起訴;
(d) 法案第七條就有關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書事宜,將法援助署署長之權限擴 大,以便被能取得有關之法庭紀錄;
(e) 法案第八條規定:所提供之法律援助如估計無補於事時,則法律援助署
石涛年輕 第三十八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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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法案第十七條除因「法律援助輔助計劃」之制訂而作出相應配合之修訂 外·並明文規定;當局為受助人索同財產所收取之法定手續費,其範現 予擴大,使以代表身份所索间之財產,亦須繳付手續費;此外,在釐訂 該項收費額時,所有按分居及贍養令條例規定而須繳付之款項均予豁免 該項手續費。法案第十七條同時規定:在辦理定期攤付之贍養費而釐訂 其豁免額時,則僅須計算分期所攤付之歎額,而非計算尙未繳付之欺額; (k) 法律援助署署長原有權收取應繳付予受助人之有關歎項,惟法案第二十 條規定該署長可放棄此項權利;
(1)‘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代表受助人進行訴訟之任何人士,如收受任何酬 報,即屬違法,惟收受法援助條例所定明之酬報,則不在此限;
(m)
法案第二十二條加重作失實聲明作失實陳述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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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當局拒絕為上訴英國樞密院之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一事所作之決定 目前乃由一委員會負責檢討;法案第二十三條澄清該委員會之權責;
(o) 法案第二十五條對於依原有條例而制定各項規例之權力問題作修訂,並 就該項權力另訂補-
條款;
五、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首筆資金將以借貸方式籌集;當局之原意在使該項 計劃能自給自足。本法案對原有條例所作之其他修訂,可能促致公帑開支有所節省, 惟節省之數額,目前無法估計。本法案之通過旅行,對政府之人手需求並無重大影響 。至於由公務員管理該「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所需之各項行政費用,則由按照該計劃 (摘要) 而設立之基金予以支付。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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