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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所提及之鬟度單位,均為十進單位

C

本規例第一部第一條規定:本規例之實施日期將於日後另行指定。有關車 頭燈之新規定將延遲五年後實施。本規例第二條載有釋義條款,第三條則規定不規例 對若干類型車輛不適用,而第四條乃關於運輸署署長豁免車輛遵行本規例規定之權力

五、 第二部(一般規定) 載有有關一切車輛之構造及維修之一般規定。若干有 關構造、車身、迴轉極限圓圈、避震彈簧以及轉向等規定,前此僅適用於巴士國巴士 及小型巴士,現時則改為適用於所有車輛。

六、 本規例規定掛接車輛之長度極限得稍短於英國現行法例所容許者,以切合 本港情况外,對其他車輛新訂之長度、闊度及高度極限,均與英國現行法例所規限者 相同。新訂之最大尺碼比經撤銷之規例所容許者為大。本規列第七條及第二附表詳列 各類車輛之新訂容許重量。在該方面而言,以往所用之「負重」及「凈重」兩詞,將 由「車輛總重量」一詞予以取代。「車輛總重量」卽車輛之輪胎所傳送於路面之總重

本規例第九、第十、第十九及第二十九條所載之規定均屬新訂。第九條 在對新出及屬實驗性質推出使用之車輛加以管制;第十條則旨在對動力不足車輛於本 規例施行後首次在本港註冊情事加以管制;第十九條訂定煞車掣效能之規定;而第二 十九條則規定車輛安裝擋風玻璃括水器及洗滌器。

及所各許之輪軸重量極限。規例第八十一條乃新訂規定,旨在管制貨車或特別用途車 輛之司機駕駛室內座位數量。

第五部(拖車)規定拖車亦須展示貨車所須展示之標誌。本規例有關拖 車之煞車掣及擋泥板之規定,乃將現經撤銷規例中之有關規定予以大幅度擴-

,並且 追隨英國法例在該方面之規定。

十四、 第六部(雜類車輛)條文亦追隨英國法例,將有關電單車、機動三輪車 及病弱人士輪椅車煞車掣之規定,一一分別開列。有關單車及三輪車煞掣之規定亦予 擴-

,並追隨英國法例之有關規定。

十五、 第七部(車燈及反射器)條文仿照英國現行法例,將現予撤銷有關車燈 之規定作頗大幅度擴-

,並制定有關多種用途燈及組合燈、倒車燈、黃燈、藍燈、特 別用途燈庋危險鳘告訊號等等之規定。此外,又制定有關車頭燈及車頭大燈之特別規 定。本規例所訂定有關車尾燈、反射器、方向指示燈及停車燈等之規定,至為廣泛。 有關前角誌燈放旁誌燈之新規定,則取代於一九七八年開始施行而現經撤銷之有關 規定。

十六、 第八部(車尾標誌) 制訂此項新規定:若干貨車及拖車須在車尾裝有「 長車」標誌。

1984

八、 本規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條將經撤銷規例中有關噴出氣體汚 染物質之規定,重新制定為法例。

九、 經撤銷之規例有關巴士、小型巴士、出租汽車、的士及重四十五英担以上 貨車須裝設最少兩面後鏡之規定,本規例現將此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擴大,使其包括 所有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私家車,

本規例第四十條載有一項安全新規定,旨在預防汽車油箱引起火警。 十一、 第三部(的士、巴士及小型巴士)將吳予撤銷有關該等公共服務車輛之 規定,予以大幅度擴-

。擴-

部份主要追隨英國之有關現行法例。具體而言,本規例 對的士計程錶、車上電器設備、車門、車輛内通道、乘客座位及司機位等所作之規定 ,較現經撤銷之規例所規定者,更為詳盡完備。對於企位乘客,通風設備及行李架等 ,則訂有新規定。

十二 第四部(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規定將有關貨車上之標誌規定更改。根 據新訂規定,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均須展示車主姓名及地址、所容許之車輛總重量以

涛年任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十七、 第九部(雜項規定) 列載有關罪項及過渡時期安排指施等之雜項條歎。

一九八三年商船(雜類船隻)(修訂)(第二號) 規例

本規例就數方面修訂商船(雜類船隻)規例。

規例第三條以新訂一級船隻此分類取代日前所訂一甲級船隻及一乙級船隻此兩分 類;新訂一級船隻,包括各避風塘及港口內之所有小型載客舢舨在内,但維多利亞港 則不在此列。海鮮舫原先列為三級船隻,現改列為八級船隻,此級別乃特殊為海鮮舫 而增訂。

規例第四條將各類船隻之牌照年度始於各別指定日期此規定撤銷。

規例第五條將原有規例之若干條文撤銷,此乃由於船舶及海港管理條例及其附屬 規例對該等條文所載之事項已有足夠規定。 (第四篇)

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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