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邁例駕駛記缺點) 法案

本法案為促進道路安全而訂立有關若于交通違例事項之違例駕駛記缺點制度 ,並規定凡經註記達十五缺點或以上之人士,應予取消駕駛資格。

二、 法案第三條(-)欸規定運輸署署長設置缺點紀錄冊,並指定何種資料須 予記錄在該册内。法案第三條第(2)欸准許駕駛執照持有人索取有關其本人之違例 駕駛缺點紀錄,一如彼可索取其觸犯一九八二年道路交通條例之定罪紀錄。法案第三 條第(3)欸規定運輸署署長可將積存超過六年之缺點紀錄撤銷。此項規定容許該署 長將缺點紀錄冊內已屬無關之缺點取消。法案第八條所指三年期以外之期間,乃供處 理延遲提堂案件之需。

法案第四條規定:任何人士,如遭裁定觸犯附表所列違例事項,或因觸犯 該等違例事項而受判繳付定額罰款,得受註記附表所列有關數目之缺點。

有關人士對受裁定觸犯附表所列違例事項,或對所裁定之誤殺罪受改判觸 犯附表所列違例事項提出上訴時,有關之記缺點辦法詳情,現由法案第五條内加以述

五、 法案第六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根據本港案之規定遭取消駕駛資格,或在 受裁定觸犯一九八二年道路交通條例而遭取消駕駛資格時,則其以往之缺點卽予全數 勾銷。

六、 法案第七條規定:對於經註記達十缺點或以上但未滿十五缺點之人士,運 輸署署長須向其送達通知,予以警告。

法案第八條規定:任何人士,如在三年內所犯違例事項招致註記達十五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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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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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處長。

十六、

點或以上,可遭取消駕駛資格。因此,缺點累積期乃由觸犯首項違例事之日起計,而 非由該項違例事受裁定罪名成立之日起計,當局須向該名人士發出有關通知,而裁判 司於聆訊該案後,可取消該人士之駕駛資格,首次為期三個月,其後每次為期六個月 。如有第(6)歎所述之理由,或有不受法案第八條第(5)歎所排除之其他理由, 則取消資格之期間可較短甚或不予取消。取消資格之慾適用於各類汽車,而在取消 資格期內,有關人士之駕駛執照暫時喪失効力。

八、 法案第九條規定以證明書提供證據。

九、 法案第十條規定:遭取消駕駛資格之人士須將其駕駛執照暫時交由裁判司 保管。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裁判司須將取消駕駛資格之決定通知運輸署署長及警務

十一、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凡不依照法案第十條交出駕駛執照,將屬違法;遭 取消駕駛資格之人士如進行申請或取駕駛執照,或從事駕駛汽車,亦屬違法。 十二、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運輸署署長須將缺點紀錄冊内之錯誤更正。

十三、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文件之送達辦法。

十五、

法案第十五條規定運輸署署長可將權力轉授其他人員予以執行。 法案第十六條乃有關程序方面之規定。

附表列載可招致註記缺點之違例事項;該附表須與法案第四條一併閱讀

十七、 本法案所涉及之政府支出如下:電腦系統發展每年約需三十五萬元;政 電腦資料 舾理處之有關經常費用每年約需一萬九千元;運輸署之有關經常開支每年 約需十二萬元,而運輸署增聘額外員工所需之費用每年約為二十九萬七千元。(摘要)

一九八三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本規例撤銷及取代原有道路交通 ( 駕駛執照) 規例;後者乃先根據現經撤 銷及取代之道路交通條例而制定者。此外,根據現經撤銷之條例而制定之若干道路交 通(國際流通)規例條文,業經撤銷,現由本規例予以取代。

本規例以現經撤銷之規例為依據,惟業已作出若干修改;主要修改項目如 二五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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