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
規定在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或該日以後所簽訂之新租約,得不受該第二
部條文管制·
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管制之樓宇應課差餉租值得予降為五萬元; (丁) 在(d)段第(红)及第(v)節内規定;在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或 該日以後所簽訂之新租約,得免受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所管制;
(丁)
規定對該第二部條文所載之加租辦法,加修訂;
(戊)
規定桐住客將樓宇分租而其本人不居於該樓宇時,業主可向法庭申請頒 發收樓合,以收回該樓宇;及
(戊) 在〔e一段内,規定將原有條例第五十條第(7)欸及第(8)歎除 ,該等條歎與上文(d)段第(註)所提及之短期租約有關;及
(己)
二
對住客放棄經依原有條例第二部歎予以延續之租約一事,作出規定。 法案第二條簡化原有條例第一部之若干豁免規定,以單一段條文統括説明 有關樓宇乃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建成或經實質重建之樓宇,包括新 界樓宇及非法建築物在内。
法案第三條——
(甲) 在(a)段載有一條欸,適用於由土地審裁處頒發豁免令情事;該處在 一九八二年六月獲得此項權力;
(乙)
(丙)
在(b) 段內,特別就該等豁免令之覆檢問題,作出規定;及 在(c)段内,規定容許土地審裁處有較大之處理權,以酌情裁定有關 之樓宇是否可予納入免受該條例管制一類。
(己)在(f)段内,對訂定應課差餉租值作出新規定,並規定在上訴期間 有關之訴訟可延期進行;該段條歎並規定;樓宇之應課差餉租值如有更 改,對原有條例第二部適用於該樓宇之規定,不得有所影響,惟根據有 關之法例規定而及時提出上訴,從而引致之更改,則屬例外;此外,在 新估價公佈後,縱使應課差餉租值有任何更改,不受該第二部條文所 管制之樓宇仍得免受管制。
十二、
法案第十二條——
(甲)
在(A)段內規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所簽發之樓宇主要用途證明書 ,得予送達所有當事人;
五、 法案第五條根據法案第四條所載之條歎,對分租租約作出類似之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規定業主收租時必須發給租金收條。
四、 法案第四條規定:棆樓宇不復獲准豁免繳納差餉,業主亦不能以此理由加 租;該條並對因增加或徵收差餉而導致加租之追溯期,加以限制。
七、 法案第七條作出一項行文形式之修訂。
(乙)在(B)段及(C)段規定:在最近之一份樓宇主要用途證明書簽發後 一年内,不得為同一樓宇再度申請另一份樓宇主要用途證明書;及
(丙) 在(D) 段内,作出新規定,授權土地審裁處得以裁定有關樓宇之租約 是否住宅性質租約。
十三、 法案第十三條(A)〕段及(c)段明確指出: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所簽訂之租約亦得納入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之適用範圍内,而法例規定延續之租 新得予視為具契約效力之租約。
法案第八條規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權就非獨立單位式樓宇之標準租 金,作出初步之分攤。
十四、 法案第十四條及法案第十三條(b)段對住客放棄租約一事,作出明確
九、法案第九條規定將交租之期限減為十五天(與原有條例第二部之規定相符) *而住客必須在此期限内交租,否則業主可據此理由申請收回樓宇。
規定
十五、
法案第十五條
'+
法案第十條對用以釐定現行市值租金之參考日期,作出規定。 十一、 法案第十一條——
在(a)段內明確規定:如簽訂五年定期之租約,則原先租約之法定延 續期卽告終結;
1984
(甲) 在(a)段、(b)段、〔c)段及(d)段第(i)節內,就法案第 二條之規定而作出相應之修訂、
(乙) 在(d)段第(i)内,規定將有關特別短期租約之條歟刪除,該等 租約將納入(d)段第(五)節所載之新豁免管制條歎之適用範内; (丙) 在〔d)段第(i)節內規定:由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免受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甲)
(乙) 在(b)段第(i)節内,規定將一項引述英國法例條歎之處刪除,因 該項引述現已過時,
(丙) 在(b)段第(i)節內作出明確規定:凡收回樓宇之理由,僅於有關 合約所訂租期屆滿後,方可予援用;
(丁) 在(b)段第(道)内規定:(業主) 如對有關樓宇内之一部份地 (第四篇)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