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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有關訂立新租約之申請時支付租金等問題,作出規定。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八、 法案第八條定有關在業主住客訟案中應提供資料詳情之特別規定、蓋 案中各方當事人倘-
份瞭解對方情况細節,當會較易促成各方當事人達致庭外和解, 從而節省訟費。
九、 法案第九條制定過渡條款。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均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三年徵用土地(占有楼)法案
本法案旨在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甲) 關於當局徵用私人經依起訴期限條列現已享有或可能享有占有權之土地 供作公共所需用途。
關於對將予徵用土地之所有權、任何權益、該土地範圍內或其對上之權 利或地役權提出聲請,以及對此等聲請作出裁決等事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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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二條界定若于詞語之定義,包括「徵用土地供作公共用途」與「占 有權」兩詞語之定義在內。
(丙) 關於獲取賠償之利。
法案第三條授權地政署署長對私人現已享有或可能享有佔有權之任何土地 頒下徵用令,惟該幅土地須先經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加以微用或收回供作公共用途。 四、 法案第四條規定:當局須將微用令通知書送達有關人士,並在政府細則與 報章刊登以及在有關地點張貼該通知書。該條亦一併定明須予載在該通知書內之細則 ,包括將予徵用土地之標示説明、土地圓則備存何處以供查閱、土地及其業權一併交 由政府接管之日期,以及規定;有關人士必須對其自認,擁有之該土地所有權、任何 權益、該土地範圍内或其對上之權利或地役權,向當局提出聲請。
五、 法案第五條對將有關土地及其業權,連同進入與接收該土地之權移交政府 ,以及該土地一切私人權利之撤銷等情事,作出規定。
六、 法案第六條就針對將予徵收之土地而提出聲請之辦法、提出聲請之期限以
及對聲請之裁決等事宜,作出規定。
七、 法案第七條則列明在何種情形下始有權要求賠償;並就賠償聲請之提出、 聲請書須遞交土地審裁處及遞交期限等事宜,作出規定。
(第四篇)
八、 法案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條分別對下開各項作出規定;評估賠償規 則;關於等待土地審裁處作出賠償裁決前,當局所作之臨時賠償付致;關於在裁定政 府須付出之賠償、利息及訟費等項時,悉數得由政府一般收入項内撥支;關於有資格 領取賠償之人士倘不在香港或未能加以尋獲時,地政署署長處理賠償事宜之權力。 九、 法案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因依本案所徵用土地而致任何人士所損失或損害 此等情事,而向政府或其他人士採取法律行動。
十、 法案第十三條制定之條歎,乃與本法案所規定之訴訟證據及通知之送達法 有關。
十一、 法案第十四條對土地審裁處條例作用相應之修訂,藉以擴大土地審裁處 之審判權,使其亦有權對依本法案而須付出之賠償額,作出裁決。
十二、 由於本法案所規定之賠償及其他付欸統由政府一般收入項内撥支,本法 案對公帑開支會有影響,但在目前階段實無法對所需欸額作出估計,僅可預期此等訟 案須由政府作出賠償付款者將為數不多。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人手需求有所增加。 【摘要】
居住類
一九八三年業主與住客(綜合)(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
(甲)
(乙)
規定將原有條例第二部條文之有效期延展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規定由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應課差餉租值達五萬元或五萬元 以上之樓宇之租約,得不受該第二部條文所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