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
1984
一九八三年飛機旅客離境稅法案
本法案旨在規定:凡在香港國際機場乘搭飛機離開香港之旅客,皆須繳付離境稅
二、 法案第一及第二條載列簡介及釋義條歎。飛機經營人乃指有權支配飛機管 理事宜之人士,包括其代理人在内。根據該等釋義條欸,飛機之機員及待應人員不屬 飛機旅客。
法案第三條規定依照第一附表所列之稅率收離境稅。旅客必須在登機前, 清繳離境稅。
法案第四條規定:飛機旅客必須將離境稅欸交予飛機經營人。 五、 法案第五條規定:飛機經營人必須保存有關旅客離境及繳付離境稅之適當
六、 法案第六條規定:飛機經營人須期向民航處處長提交有關旅客離境及其他 資料之報告。
法案第七條規定:民航處處長針對任何一段期間,就期内有關之飛機旅 客所須付之離境稅,作出評估,而在該處長發出繳款通知書之日起計三十天内,飛機 經營人須將有關稅欸交予庫務署署長。如該經營人未有照辦,則民航處處長可徵收附 加費。法案第七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民航處處長可在有關之飛機仍未離境前,向 該飛機之經營人收取飛機旅客離境稅。
八、 法案第八條規定:政府向旅客、飛機經營人或後者之代理人追討有關之離 境稅一事,可視作民事錢債案處理。
法案第九條規定:民航處處長為追討離境稅,對有關經營人停泊在本港機 傷之任何飛機,具有扣押留置權;法案第九條並列明該項留置權之運用辦法。 , 法案第十條授權財政司向飛機經營人支付一項酬勞費,作為後者代政府收 粜離境稅之報酬。
十一、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飛機經營人可委派一同代理人代其執行本法案所規 定之有關責任。該名代理人受此委任後,當即對飛機經營人須繳付之離境稅,菊負共 同及各別之責任。
十二、 法案第十二條對豁免事項加以規定,准予豁免繳付離境稅之旅客類別, 列載於本法案之第二附表。此類旅客包括在通常情形下毋須通過人民入境事務處機場
奢港年馁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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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櫃枱之過境及轉機旅客、無法避冤而轉飛香港之飛機上旅客、軍事或外交用途飛 機上之旅客、在若干情形下方可予豁免該稅之英軍及其家屬、離港前往其他國家定居 之越南難民、以及具外交或領事身份之旅客在内。該附表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下令予 以修訂。法案第十二條並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豁免若干指定航線航空公司之、 旅客繳付離境稅。
十三、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如旅客遭遇困難,或如符合公衆之利益,布政司有 權豁免 該旅客繳付離境稅。
四、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可將離境稅發還旅客或飛機經營人。
十五、 法案第十五條對若干違例事項罪名作出規定,該等罪名與旅客欠繳或逃 避繳付離境稅、以及飛機經營人未有保存紀錄或提交報告等情事有關。法案第十五條 並規定:任何人士,如容許尙未繳付離境稅之旅客登機,即屬違法。
十六、 法案第十六條乃關於拘捕涉嫌觸犯有關罪名人士之辦法。
十七、 法案第十七規定:飛機經營人不論因任何理由,如不能收集離境稅,則 民航處處長可委派另一人代該經營人收集離境稅。
十八、 政府為徵收離境稅及執行其他附隨工作,每年之經常開支估計約為五十 三萬元。此外,政府另須撥付一筆行政費,用以酬付飛機經營人,此致估計約為每年 二百萬元。然而,此法案+如期通過施行,則政府在一九八三至八四年度在此方面之 額外淨收益,估計約為二億三千萬元。(摘要)
金融類
一九八三年外滙基金(·法案
本法案旨在修訂外匯基金條例内若干條歎,以迎合現代需要。
二、 原有條例第三條第0欸就外匯基金之設立辦法,作出規定,並規定外匯基 金得用於「調節港幣匯價」此目的。最近,外匯基金不時予用作干預銀行同業金融市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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