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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三十條及第三附表對物業轉讓時所採用之適當表格,加以規定
卅一下
法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未有排除本法案所規定之權力、契據條款及 條件,亦毋須構負責任。
卅二、 法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立約者之繼承人可獲得與該契據有 關之土地利
卅三、 法案第三十三條乃有關土地契據之負照轉移問題。
四、
整塊土地如由多人共同擁有,而每人所佔之一部份土地乃屬不可分割者 ,則該土地契據之强制執行法,在法案第三十四條內有所規定。
卅五、 整塊土地如由多人共同擁有,而每人所佔有之一部份土地乃屬不可分割 者,則該土地契據如在有關之政府租地契約發出前而簽訂,其强制執行辦法在法案第 三十五條內有所規定,
卅六、 法案第三十六條對共同簽訂協議人士之利益轉移問題,作出規定。 卅七、 某人如為簽約一方為彼本人及其他人士,則該協議之強制基行辦法,在 法案第三十七條内有所規定。
卅八、 法案第三十八條對抵押之形式作下列限制
(甲) 如屬合法產權,則須以契據表明為合法抵押;及
如屬衡平權
(i) 須以契據表明為衡平抵押;或
(五) 將所有權契攔交出作為担保。
法案第三十八條並列明抵押之作用,以及規定可用轉讓方式將抵押改變。
卅九、 法案第三十九條對在數項抵押下進一步貸款所造成之償還先後問題,加 以規定;至於如何喪失優先清償權一事,法案第三十九條亦有所規定。
四十、 法案第四十條規定:衡平權益如根據法案第十二條之規定改為合法產權 ,則有關之衡平抵押亦變成合法抵押。
四十一、
法案第四十一條規定抵押人有權查閱所有權契據,並索取該契據之副
所有權會受到保障。 四七 法案第四十七條紂售賣抵押土地所得歎項之運用辦法,作出規定。 四八、 法案第四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所簽發之收條,足以證明由運用專賣權 力而得之歎項經已清付。
四、 法案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歎項之收錄簽發後,抵押品便須退還。 五十、 法案第五十條規定:流動抵押如能鑑定受影響之土地或經已固定,方可 在田土註冊處予以登記。
五一、法案第五十一條對承租人獲准採取若干行動之許可證作用,加以規定;如 無該許可證,採取此等行動便算違反租約。
五二、 法案第五十二條規定:歸屬產權經分割後,有關租約之權利須如何分配 。法案第五十三條則規定:承租人契據内列之租金及利益得與歸屬產權相連。 五三、 法案第五十四條規定出租人之責任得與歸屬產權一同轉移。
五四、 法案第五十六條規定:現有之保險,縱使非係依照契據條歎購買,推出 租人或抵押人亦可獲得該宗保險之利益。
五五、
法案第五十六條規定:現有之保險,縱使非係依照契據條歎購買,惟出 租人或抵押人亦可獲得該宗保險之利益。
五六、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租地權益之買主在購買該權益前如違反保險條 之規定,亦可獲得寬免。
五七、 法案第五十八條規定:政府土地權(收回及授權管理補-
辦法)條例賦 予政府之權利,得以保留。
五八、 法案第五十九條規定:歸屬權益之買價雖低於其實值,惟該宗交組不予 作廢。
五九、 法案第六十條規定:意欺騙債權人而作之物業轉讓,可予作廢; 六十、 法案第六十二條對送達通知書一事,作出規定。
六一、 法案第六十三條對受託人條例作修訂,從而規定:依照託賣而轉讓土地
四六、 法案第四十六條規定:抵押條歎所賦與之售賣權力如運用不當,買主之
六五、
1984
老年任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四二、 法案第四十二條規定共同抵押權人之抵押歎項須如何清償。
四三、 法案第四十三條規定:抵押人如仍擁有該抵押土地之使用權,則可用本 身之名義為該土地之權利控訴他人。
四四、 法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附表載列抵押權人及破產管理人之隱含權力。 四五、 法案第四十五條對委聘破產管理人之隱含權力,作出規定。
目,現予刪除。
六四、
之一名或多名人士所簽發之收據,足以證明經已清付賣地欺項。
六二、 法案第六十四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對第一至第四附表作修訂。 六三、 法案第六十五條規定:英國法律適用範圍條例之附表内列若干多餘之項
法案第六十六條規定將若干條文撤銷,該等條文現已 綜合 在本法案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要影響。(摘要)
(第四篇)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