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

※年輕 第三十七田

法規新編

在首次簽發新式身份證時,不收費用(現行收費為二元);但因遺失、損壞或塗污而 予補發身份證之收費,則予大幅增加。

難事件」之處理辦法。

(第四篇)

法案第十條規定:土地之買主及賣主均可向法庭申請採用快捷辦法,以解 決土地買賣之糾紛。

七、 規例第十八條加插一新訂之第三附表;該附表列明簽發新身份證之辦事 處地址。

一九八三年物業轉讓及財產法案

本法案之一般目的在改善香港之物業轉讓制度。為達此一目的,現採取下列措施

(#)

對有關土地之雜項條例作出修訂及綜合;

(乙)

在一九二五年英國財產法中選錄若干條文;

(丙) 對物業所有權之標準契據條欸,加以規定;

(丁) 對根據引證可納入有關文件内之其他標準契據條欸及條件,加以規定;

(戊) 對物業轉讓所用正式文件之標準形式,加以規定;

(己) 規定抵押形式僅有一種—————卽合法或衡平抵押;及

(庚) 制定其他條歎,藉以澄清有關之法例及簡化土地之轉讓手續。 二、 本法案附錄之對照表列明各條歎之來源,在一九二五年英國財產法或香港 現有之法例內均載有相等之條歎。

三、 法案第三條之内容可算歷史悠久,該等條文源自一六七七年詐騙法,並指 定售賣或處置土地之合約必須符合一定之形式方可據以爭訟。

四、 法案第四條規定:除所載若干例外之情形外,土地之合法產權必須通過契 據方可有效轉讓。該等條文乃由香港現有法律及物業轉讓慣例整理而成。

五、 法案第六條規定若于短期租約可用口頭訂定。

六、 法案第五條對土外衡平權益或土地信託之產生、終止及處置、加以規定。 七 法案第七條規定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衡平權益之處置可免拘泥形式。 法案第八條規定:法人不得以共同業權擁有人之身份擁有物業此一技術禁 制,現予刪限。

法案第九條規定:在決定物業之所有權時,一般之推定為較年幼者生存。 該條例並對無遣囑產條例及遺產稅條例作修訂,規定採用同一詞句以形容「同時遇

十七、

十八、

十九、

廿二、

十一、 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之買主毋須出示有關之文件,以證明由買賣合 約簽訂之日起計二十五年前,該土地爲何人所有,

十二、 法例第十二條對政府租地契約之衡平權益轉為合法產權一事,作出規定

十三、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之若干條欸對本法案生效後始 制定之正式文件適用、

十四、 法案第十四條規定:土地轉讓後,有關該土地及構成該土地一部份之物 件,一切權益均須轉移。

十五、 法案第十五條規定土地轉讓包括】「全部產權條歎

十六、 法案第十六條對轉讓收條之作用,加以規定。

法案第十七條對以個人身份完成轉讓手續所須遵照之形式,作出規定。

法案第十八條對以法人身份完成轉讓手續一事,作出規定。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承讓人可要求在其代理人在傷之情形下完成轉讓手

二十、

法案第二十條對合法身份之一般推定,加以規定。

法案第二十一條對正式文件辦理妥當之推定,加以規定。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聘用法律顧問一事,不得有任何限制。

廿三、 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轉讓契據可定明毋須簽訂再轉讓契據,賣主仍能 保留若干權利。

甘四 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可將財產讓與自己。

廿五、 法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某人雖不屬正式文件所載之當事人,惟該人仍可 對有關之土地佔有權益。

廿六 、 法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契據在技術方面之若干規則,現予刪除。 廿七、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以補-

之正式文件可與原本之正式文件互相對 照

廿八、 法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一附表對所載正式文件中若干所有權契據條歎之含 義,作出規定。

款及條件,加以規定。

廿九、 法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二附表對根據引證可納入正式文件内之若干契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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