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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或該等人士未獲授權而付欸或支付開銷,則財政司有權對該等人士施以爵欸處 分。法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財政司須就上述之罸歎處分情事給予預先通知。法案第三 十四條規定:遭罰欸處分之人士可向總督提出上訴,法案第三十五條説明在若干情形 下,財政司可撤銷上述之罰欺處分。法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可從政府應向遭罰欸處分之 人士繳付之任何歎項中,扣除有關之罸款。法案第三十七條乃針對與已故人士有關之 對欸處分,以及當局如何收取該等爵歎之事,作出規定。
法案第六部乃雜項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若干情形下,如符合財務委員 九、 會之限制條件,則財政司有權代政府放棄聲請,以及註銷公帑或政府財產之損失。法 案第三十九條規定財政司有權為公家之利益計,授權向社團或機構作出捐臉,惟此事 不能抵觸任何法例或財務委員會所定明之限制。法案第四十條規定總督可就財政司及 庫務署署長依照本條例執行之權責作出指示。法案第四十一條對交付信託人之歎項所 受之保障作出規定。法案第四十二條對新規定未開始生效前之每年預算、臨時撥歎決 議案、以及罰歎處分等作出過渡性之規定。法案第四十三條對核數條例作出相應之修
本法案如通過立法施行,政府之經費及人手需求,亦無須因而增加。(攝
一九八三年人事登記(訂)規例
本規例旨在對人事登記規例作出修訂,從而規定:當局得發出可防偽冒之新身份 證,以取代前經發出之身份證。
規例第三條在原有規例中加揮新訂規例第三A及第三B兩歎。新訂規例第 三A條規定;所有身份證持有人,必須申請領取新身份證(俄身份證持有人年齡未達 十八歲,則須由其家長代為進行申請);該規例並制定有關之辦法,其中包括在舊身 份證上打孔、註明該身份證之有效期屆滿日期、規定該證有效至該日止,並自翌日起 郎告無效。新訂之規例第三B條則規定:新身份證必須按時換領,持證人造未能及時 換領,則該證只有效至證上所示月份之最後一天止,並自翌日起即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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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申請更正其身份證上所示之姓名。修訂後之條文亦就身份證上所示姓名之縮寫 問題,作出規定;此外,該條條文亦規定:今後發出之身份證,必須符合第一附表所 規定之新格式。申請人所交之申請書,如送達當局時未能趕及規定期限内,人事登記 主任仍可酌情向其發出(新)身份證,惟該申請人過後亦可能受當局檢控其不依時提 出申請
規例第五條對原有規例第五條作出修訂,以便對身份證之製備及領取辦法
,作出規定。凡無人領取之身份證,人事登記主任可加以毀滅。
五、 規例第六條對原有規例第六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年齡未達十八歲之人 士,必須在其足十八歲生辰之日起計三十天内,申請領取新身份證;又如該人士在其 十八歲生辰之日不在本港,則必須在其返抵本港之日起計三十天內,提出申請。
六、 規例第七條對原有規例第八條作出修訂,以便在規定之保存紀錄職責中, 加入有關保存簽發及換發身份證計劃資料之職責。
七、 規例第八條對原有條例第十三條作出修訂,從而明確規定;任何人士,如 因遺失或損毀其原有身份證而申請補領者,人事登記處處長得着令該申請人接受拍照 ,然後方予補發身份證。
規例第九條加插一新訂之規例第十三A條,從而規定:任何人士如提供失
實資料而報稱遺失身份證者,即屬違法。
九、 規例第十條規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換發身份證時,得將證上之姓名縮寫
規例第十一條對原有規例第十五條作出修訂,俾當局能將各方面交回之遺 失身份證,立與予以毀滅,無須延期執行。
十一、 規例第十二條對原有規例第十七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任何人士如於 到期申請領取新身份證時不在香港,則必須在其返抵本港之日起計三十天內,申請領 取新身份證。
十二、 規例第十三條對原有規例第十九條作出修訂,從而釐定有關觸犯簽發及 換發身份證計劃規定之醫則,並特別將申請或獲得超過一張身份證,或於申請身份證 時提供失實資料罪行之罰則,提高為罸歎二萬元及入獄兩年。
請領取或換領新身份證之責任。
十四、 規例第十五條制定保留條歎及過渡規定。
規例第十四條規定:原有規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明之人士,得豁免篇負申
規例第四條對原有規例第四條作出修訂,從而規定:已婚或離婚婦人, 其現行姓名與其身份證上所示之姓名不符,則可在申請領取新身份證或換領身份證時
十五、 規例第十六條對第一附表作出修訂,從而規定身份證之新格式。 十六、 規例第十七條對第二附表作出修訂,以便制定有關收費辦法,規定當局 (第四篇)
三
1984
任 第三十七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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