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例。

1983

由本法案之株欸所採取之一切行動,每年向轉聲會同行政局提出報告。

第七部文對雜項事宜作出規定。法案第三十七條規定:財政司得與專利公司聯 抉商訂盈利管制計劃,惟有關之計劃必須先經總督會同行政局核准,雙方始可予以簽 訂。工程拓展署署長及海事處處長有權檢查專利公司所使用之樓宇、碼頭及渡輪,以 及規定該等公司須依照法案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條進行維修。法案第四十條規定運輸 署署長有權進入任何碼頭或渡輪。專利公司公就務員依照本作條例所之決定向總會 同行政局提出上訴,而法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上訴未有結果前,上述決定不能生效。 法案第四十三條授權運輸署署長公佈各類專利及持牌渡輪服務一覽表。法案第四十四 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有關規例。專利公司可依照法案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制訂

法案第四十六條規定將目前之渡海小輪法例撤銷,惟兩專利公司前經頒佈之附例 則仍予保留效力。

由於目前之人手足以應付,故本法案在專利渡輪服務方面之規定對政府經費並無 影響。至於發給新牌照方面,政府料須增聘人手,其額外經費約為每年三十三萬一千 元。(摘要)

一九八二年九廣鐵路法案

本法案之目的在撒銷原有之九廣鐵路條例,並以新訂條例加以取代;新訂條例之、 措詞教為切合時宜,其條文編排亦更與條理,且較易施行。

第二部——建造工程

第三部——鐵路局作為運輸機構之管理

第四部——鐵路員工之管理

第六部——法律訴訟

第五部......意外

二、除本法案第五條所載之規定外,本法案之規定與原有條例之規定大致相同。 三、原有條例之條文,經在本法案内予以重新組合為下列各部

第一部——總則

四、原有條例有關細則及行政事務之若干條致,在本法案内未予提及,惟將予轉 錄於一九八二年九廣鐵路規例内。

近年徑 第三十六國

法規新編

五、本法案之下述條歎對原有條例作出實質修訂

(甲)為符合目前之行政慣例起見,法案第十三條(c)歎規定一般搭客之車費 如須訂定或調整,則須先獲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

(乙)為配合現代慣例起見,法案第四條、第五條第歎、第八條、第十二條及 第三十一條第歎規定:先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或由其授權他人運用之若 干權力,今後可由總督單獨運用;及

(丙)法案第二十六條第款規定:鐵路員工可針對記律研訊之裁定或懲處而提 出上訴。

六、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直接影響。鐵路局現代化及電氣化所需 之政府費用,經已由立法局批准撥欸。(摘要

一九八二年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修订) 法案

本法案對海港管理(貨物裝卸區 例作出修訂規定。

法案第二條在原有條例内增訂「物主」一詞之定義,以界定該詞在若干情形下各 別之含義。

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兩者皆規定須將有關之海傍區域範圍公佈週知 6 所作修訂,旨在使有關規定與現時籍提及存放於田土註冊處之圖則而示明該等區域 範圍此慣例,兩者趨於一致。此外,為免除疑點,法案第三條又規定將現有命令及矚 則一律視為經正式根據本法案修訂之條例第三條發出及製備者。

法案第四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五條,並作出若干新規定。新訂之條例第五條 將棄置於經公佈海傍區域內之貨物或貨櫃船之處理程序修改。根據修改後之規定,不 論貨物或貨櫃船,凡經海事處處長認定為遺棄置者,該處長僅需將沒收通知書張貼於 有關貨物或貨櫃船上,並將該通知書之副本一份,展陳於公衆貨物裝卸區或公衆海傍 (視情形而定)之當眼處,即可就地將有關貨物或貨櫃船沒收及檢去。有關物主如欲 領同遭沒收/檢去之物品,須於十四日內付清搬遷及貯存等費用及將之領回,否則當 局可將有關物品出售。凡未經海事處處長許可而擅自干擾或移動經當局沒收之物品, 皆爲違法。

新訂條例第五A條規定:海事處處長及其屬下之監管人員,皆有權飭令任何人士 提供擬與原有條例或與其附屬規例内述罪行有關車輛司機及船隻管理人員之姓名及地 (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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