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
908 看港年腊 第三十六周
定。
(甲)關訂一俐,藉以將執行任何道路工程所需之一切法定權力,集中訂定於 林劍之内;
(乙)規定受影響之人士有權針對任何擬進行之道路工程,提出議異;
(丙) 規定該等異議須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加以考慮;
(丁)對獲取賠償之權利加以規定。
二、祛案第二條界定若干詞語之定義,包括「工程」及「使用」兩詞之定義;此 外,該條並對通知書及其送達辦法等事宜作出規定。
三、法案第三條對地政工務司所具備及可授予之權力予以規定。
四、法案第四條對地政工務司無須經任何手續即可進行之輕微工程,加以鰲定 五、法案第五條對擬進行有關之主要工程所須製備之則及計劃予以規定,並定 明該計劃所須包含之資料。
六、法案第六條規定:受工程影響之人士雖未表示同意,地政工務司仍有權為製 佛則及計劃事而在該人之土地或樓宇內進行勘察;該條並規定如運用上述權力,則 須作出賠償。
七、法案第七條規定可對圖則及計劃作出修訂。
八、法案第八條規定須將圖則及計劃存放在何處以供市民查閱;此外,並須將告 示刋於憲報、報章,以及張貼在有關施工之地點,同時,告示須説明有關之圖則及計 刻存放於何處可供查图等資料。
九、法案第九條規定:地政工務司如決定停止進行有關之工程,則可撤回有關 則及計劃。
十、法案第十條針對有關工程或(道路之)使用之異議作出規定。
十一、法案第十一條規定:倘無人提出異議,則地政工務司可進行有關之工程。 如有人提出異議,總督會同行政局須對有關之圖則及計劃加以考慮,並可能拒絕批准 有關之工程及 (道路之)使用,或逕行予以批准,或對圖則及計劃畧加修訂或規定有 關之條件後,始予批准。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重新考慮有關之圖則及計劃,並可在發出 適當通知後,加以所需之修改,總督會同行政局之決定必須予以公佈週知。
十二、法案第十二條釐定地政工務司對於業經獲准進行之工程可運用之權力。 十三、法案第十三及第十四條對收回計內述及土地及有關之收地程 序 作 出規
十四、法案第十五及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可獲得地役權及其他權利,而所須進行之 程序亦予規定。
之修改問題加以規定;所須依循之程序亦經予以規定。
十六、法案第十九條規定:受工程影響之人士雖未表示同意,地政工務司仍有權 進入該人土地之進行勘察,以及執行防患性質或補救性質之工程。 十七、法案第二十條乃有關更改公用事業設備之規定。
十八、法案第二十一條對於清除妨碍工程物件之辦法,加以規定。
十九、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屋宇建築工程如與道路工程有所抵觸,則建築事務 監為免此種抵觸情形出現,有權拒絕批准進行該等屋宇建築工程,或規定須遵守若 干條件始予批准。
二十、法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地政工務司運用其他權力時,如影響一位土地所有 人使用及享用其土地之權利,而政府為示公允理宜收回該土地時,則該名受影響人士 可要求政府收回其土地。
二十一、法案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對本法案所指職務之執行,倘予妨碍,屬 刑事罪項。
二十二、法案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士除有權依照本條例聲請賠償 外,對於根據本條例而批准之有關工程或(道路之) 使用,均不得對政府提出關於權 利之任何要求。
二十三、法案第二十七條及附表定明本條例所容許提出聲請賠償之權利,並對提 出聲請之期限加以規定。
二十四、法案第二十八條乃有關展延聲請期限之規定。
二十五、法案第二十九及第三十條規定聲請之程序。
二十六、法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審裁處對上述聲請具有裁判權。
二十七、法案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對抵押、利息、 經裁定之賠償項支付辦法、以及交出所有權文據等事項,予以規定。 二十八、法案第三十六條對證據問題作出規定。
二十九、法案第三十七條對當局依照本條例處置土地及使用所獲其他權利之辦法 予以規定。
三十、法案第三十八條乃關於若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法案所規定之事項。 三十一、法案第三十九、第四十及第四十一條對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之修訂,並將 更改街道條例撤鋼。
三十二、法案第四十條制訂過渡性之條歎,藉以決定有關工程究須依照更改街道 條例抑或依照新條例之規定而進行。
十五、法案第十七及第十八條對道路之封閉及關於道路、政府海灘及海床等權利
法規新編
三十三、附表之第一部所載條歎,乃有關引用附表第二部以進行評估賠償額之規 (第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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