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刑罰提高。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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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璧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由「指定僱員」加以逮捕,該僱員係該架空纜車之僱員,由工務司指定執行是項任務

第二;凡闖入架空纜車之地方皆屬違法。第三:凡不服從指定僱員為保障安全而 發出之指示亦屬違法。該僱員可着令違犯者報出姓名地址,如遭拒絕,則可予拘捕。 犯有該等罪名者每罪可遭罰欸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架空纜車東主須展示公告,俾公家人士知悉新訂第二十三A及第二十三C條之規

至於上述(d)項,本法案將違犯原有條例之新罰則載於新附表。該項修訂主要 將東主直接危害安全等罪行之處罰增加至罰五萬元,監禁兩年及毎日罰歎一千元。 但違犯第十八條第(2)及第十九條第(3)欸(未通知工務司而擅將纜車封閉) 之處罰則減為罰致五千元。新訂第二十八條第(2)歎將規例可訂定之最高罰歎二千 元及監禁六個月增至欸五萬元、監禁兩年及每日罰款一千元。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並無影響。(摘要)。

一九八一年船舶及海港管理(修訂) 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對原有條例第四部所規定須領牌之船隻,作更有效管理, 尤其對易於搬離水面、運至或儲存於陸地之無牌機動遊艇之使用,作有效限制。 法案第二條、第三條(b)及第四條所作之修訂,目的在確保在有此需 要時,原有條例之規定適用於不在水中之船隻。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二十五條,以便規定,不論遊艇是否在使用中 ,第四部之領牌規定,適用於所有曾經下水之遊艇。

法案第七條將根據原有條例第二十六條可施請無牌船隻船主或船長之最高

五、 法案第八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三條,以便制訂規例,規定當局可將應領 牌而假購無牌之船隻(不論在水上陸上)檢去及扣留,及在無人領同時予以處置

六、 法案第十條在原有條例增訂三條歎。新訂第六十A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 進入樓宇找尋及移去無牌船隻,惟在行使是項權力時須遵守該條所列限制。對於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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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二四 樓宇,該等人員僅可在日間憑授權令進入;對於非住宅樓宇,在日間無須授權令進入 ,但在夜間則須有授權令方可進入。該等授權令僅在有合理理由時方予簽發。新訂第

六十B條規定,如遇意外而引致船隻毀壞,損失或有人受傷,或遇涉嫌違犯該條例或 其附屬規例所指罪項之事件時,海事處處長可向有關船隻之船主發出通知,規定其透 肇事或案發時該船之船長及主管人之身份。凡不遵照該等通知辦理者均作違法論。 新訂第六十C條規定,回答第六十B條所指通知之供詞,在若干情形下,可在指控違 犯該條例或其附屬規例之訴訟中,用作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其他修訂:法案第九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十八條,使海事處處長可將該條 例第六十三條所授之權力轉授他人。是項權力可豁免某人士或船隻遵守附表所列該條 例或其附屬規例之特別規定,該附表由法案第十四條增訂,並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不 時予以修訂。法案第三條(a)歎、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將二級海事助理之名稱 更改。法案第五、第十一及第十五條乃相應引起之修訂。

八、 法案本身對政府收支及人手需求並無直接影響。實施所建議之規例時則須 設立船隻扣押所及增聘小人員,惟是項開支預料可由搬運、儲存及牌照所收取費用 予以抵銷。(摘要)

一九八一年商船(安全)法案

本法案綜合商船條例,及由女皇會同樞密院將範圍擴大至包括本港之商船法之若 干規定,以便制訂為有關船隻安全之新法例。

法案第一部乃總則。

法案第二部規定客船及貨船之檢驗,以及各類安全證書之簽發。此外,亦 規定凡接納一九七四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國家所簽發之安全證書,均須予以承

法案第三部規定船隻之安全設備,以及防止隻超載搭客。

五、“法案第五部規定船隻載重線之標記,以及載重練證書之簽發。此部份大致 依循一九六七年商船(載重線)法之規定而制訂,該法令之範圍已擴大至包括香港在

六、 法案第五部禁止不安全船隻在海上航行,並規定扣留該等船隻之程序。 七、 法案第六部授權總督設立驗船上訴庭。如船主不服驗船主任拒發驗船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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