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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表面證據。
1982
大致沿用目前獅子山道條例之規定但予以擴-
。該條例將於本法案成為 法例時撤
本法案適用於香港仔隧道、機塲隧道及獅子山隧道。運輸署署長乃本法案所指之 「當局」。該署長可將本法案所說權力及規定職務轉授他人執行,並可委任獲授權人 毀。該等人員並獲授若干有限度權力、實施日期及控制隧道內之交通。
法案第一及第二條都有條例之簡稱、實施日期及釋義條歎。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 案適用於附表所列之隧道,而總可在憲報公佈更改該附表。
法案第四及第五條規定該等隧道為公衆地方,亦為道路交通條例所指之道路,受 該條例管制。
法案第六條乃有關隧道圖則之規定。法案第七條規定該等圖則須存放田土註冊處 法案第八條規定,已經工務司簽署證明之則,均可在任何訴訟中作為隧道所佔地 區之確定證明。
法案第九條規定運輸署署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務人員代其執行本法案所授權力 及所規定職貴。法案第十條則對獲授權人員之委任加以規定。
法案第十一條對授予獲授權人員之一般權力,加以規定。
根據該第十一條第(2)欺之規定,獲授權人員有權命令車輛駕駛人立即停車、 規定任何人提出身份證明、及規定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並報出所駕車輛之車主姓名及 地址,此外,該等人員又有權登車搜查、及扣留駕駛人及/或車輛至交與警方看管為
法案第十二條授予獲授權人員類似道路交通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權力, 以便就本法案所指罪項及交通違例事項,規定車主或車輛管理人提供有關涉嫌違例 駛者之身份資料。
法案第十三條規定,凡提供法案第十一及第十二條所指詳情而所指詳情而所報失 實者,即屬違法。
法案第十四條乃仿照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條而制訂。該條規定:任何供詞,如自 被指犯有本法案所指罪項之人士在接到根據法案第十二條而發出之通知後作出及簽署 承認其本人乃案發時之駕駛人者,將視為證明該人乃在有關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士
法案第十五條規定將阻塞隧道之車輛及物品移去。法案第十六條棄置車輛之處 置,加以規定。
法案第十七條規定乃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其權力者,皆屬違法。
法案第十八條規定,凡欲在隧道内安裝喉管、導管、電纜等,必須先獲得運輸署
108 看近年怪 第三十五回
法規新編
署長書面同意,方可進行。該署長則須徹詢工務司之意見,方可簽發同意進行工程之 文件。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本法案所指罪項之最高刑罰為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 法案第二十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為附帶事宜制訂規例。
法案第二十一條撤銷獅子山隧道條例。
本法案雖授權制訂規例,規定收取通行費,但對政府收支並無重大影響,人手需 求方面亦不致有所增加。(摘要)
〔e〕 法案第
一九八一年架空纜車(安全)(修訂) 法案
本法案對架空纜車(安全)條例所作之修訂大致如下:
法案第三條(c)欸增訂「東主」一詞之定義,使包括架空纜車之承租 人及經理在內。
(b) 法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b)歎規定:如架空纜車東主容許其攤車在 不安全或危險情況下操作,即須負刑事責任;
(c) 法案第十六條對可危害乘搭、操縱或接近架空纜車人士之行為加以禁止 (d)
法案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條加重違犯該條例及其規例之刑罰,並決 定架空纜車東主僱用以負責、管理、操作或保養車之人士在觸犯該等 規例時該東主須負之責任,及法團違犯該條例所訂罪項時其負責人須負 之責任。
法案第八條、第十三條(c)、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b)將現有 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大,使該等條欸所載之安全規定,可顧及非乘客或操 縱纜車但在該纜車附近之人士。
本法案其餘各條所作之修訂,皆為相應引起或僅屬草擬所需更改者,其中第九條 撤銷條例第十五條,因後者之規定已包括在新訂之條欸第(1)欸。法案第四、第 五、第十及第十二條之修訂明確規定違犯該等經修訂之條歟係屬持續性罪項,罰欸可 按日計算。
為抑制上述(c)項所指之危險行為,本法案新訂三罪項。第一;任何足以導致 架空車不安全之行為或錯漏,皆屬違法,違犯者可遭罰欸一萬元及監禁兩年,並可 (第三篇)
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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