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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82

908 看近年佢 第三十五田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五十六章)而制訂,該所訂第四部份條歟之旁註戰有該法之相對索引。由於 須配合本港情况,故採用該法之若干條欸時曾予修訂。

三十七、 新訂第一一九M條對租約之簽署,加以規定並容許住客發出通知, 絕接納新租約。

三十八、 新訂第一一九N條對聽候土地審裁處作出決定期間,暫時延續租】 事,作出決定。

二十三、 新訂第一一五條規定若干詞語之含義。

二十四、 新訂第一一六條規定第四部適用於住宅樓宇,惟第一或第二部適用之 樓宇,以及條例第五十條第(6)欸(b)、(c)、(d)、(e)及(h)段所 指之樓宇則不在此列。第四部因此適用於條例第五十條第(6)欸(1)及(m)段 所指之樓宇。

二十五、 新訂第一一七條規定,除依照第四部進行者外,不得將租約終止;如 業主給予住客終止租約通知,則住客一如經向業主要求簽訂新租約般可向土地審裁處 申請新租約。

二十六、 新訂第一一八條規定,如在通知仍有效期間,新訂第四部已開始適用 於有關樓宇,則上述通知卽變為無效。

二十七、 新訂第一一九及第一一九A條分別對業主之終止租約通知及住客之簽 訂新租約要求作出規定。業主給予通知或住客提出要求均須在指定之期間內進行,而 對方亦須依照規定作出反應,以便由土地審裁處定奪。

二十八、 新訂第一一九B條對住客終止租約作出規定,而新訂第一一九條則容 許業與住客協議簽訂新租約。

二十九、 新訂第一一九D及第一一九條對新租約之授與,以及業主可反對授 與新租約之理由,作出規定。該等理由與條例第五十三條第(2)款所規定之收樓理 由大致相同。

三十、 新訂第一一九條限制業主以擬將樓宇重建為理由而反對授與新租約, 該等限制與新訂第五十三A條所規定之限制大致相同。以

三十一、 根據新訂第一一九條之規定,業主如能證實具有法定理由反對,則 土地審裁處不得授與住客新租約。

十二、新訂第一一九H條規定罰則,該等罰則與收樓案件之罰則大致相同。 三十三、 新訂第一一九I條規定,如業主與住客未能就新租約之租期達成協議 則租期可由土地審裁處決定,惟不得超過三年

三十四、 租約之其他條款將由業主與住客在土地審裁處作出決定。

三十五、 新訂第一一九K條規定,新租約之租金可由業主與住客協議訂定,或 由土地審裁處或該審裁處委聘之估值師根據公平市值租金而釐定。

三十六、 新訂第一一九L條規定,業主與住客之租約必須經差餉物業估價署署 長背書核准,業主方可根據租約追討租項。

三十九、.新訂第一二一九〇條規定,凡屬為期短暫之租約,雙方發出通知之期限 ,可由當局調整。

切手續及訴訟之費用。

四十、

新訂第一一九P條對三房客之權利作出規定。

四十一、

新訂第一

新訂第一一九襃條對就法律論點而提出之上訴,作出規定。

四十二、

新訂第一一九R條規定業主與住客須各自負担在土地審裁處進行之一

四十三、 新訂第一二〇條採納條例等二部若干一般性之規定。

四十四、 法案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七條對條例第五部作若干相應引起之修訂。 四十五、 法案第五十九條乃過渡性之規定,而法案第六十條及附表則對其他條 例作相應引起之修訂。

四十六、 法案之實施,將給予差物業估價署頗大之工作壓力,惟目前未有正 式單獨衡量工作量之增加。當局現正按照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檢討委員會之建議 ,積極檢討租務管制科之工作,對於擴-

該科之綜合建議,亦將照償慣常方式考題。 四十七、 於土地審裁處之工作有所增加,故其人事編制亦須相應擴-

,但須待

算清所增工作量究為多少,方可確定所須人手之數量。

四十八、 擴-

租務管制科所需費用估計為每年三百一十萬元。有關土地審裁處 增加人手及委聘估值師所需之額外數額,目前未能確定。(摘要)

交通類

一九八一年行車隧道(政府)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規定政府轄下行車隧道內交通之管理及控制。法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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