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奢夭年任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八 本規例又規定僱用兒童之人士須設置紀錄冊等,並制訂則,以懲處違反規例之 人士。

6、商業用水由四元增至五元五角;

7、須預先付帳之各種用水由四元增至五元五角。

五、由於當局擬在未來兩年内分期實行改用電腦計算住宅及冲厠用水之水費,新 訂第三部第二段規定凡用電腦計算住宅及冲廁用水之收費時,均以三〇點四一日爲一 個月,在其他情形則以一曆月爲一個月。

六、如商業用水之耗水量每月超出一千五百度(每度爲一千加侖),則在符合本 規例第四條所增訂之規例第四十六A條所述之情形及規定下,超出之度數可按每四元 之優待收費率計算。

七、目前鹹水每度七角之收費現予撤銷。

勞工類

一九七九年僱用兒童規例

本規例乃根據僱傭條例而制訂。除若干情形並在若干條件限制之下,本規例禁止 僱用兒童工作。

本規例規定,在一九八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兒童係指十四歲以下之人士,而 在該日以後,則指十五歲以下之人士。

原有條例內有關以其他日子代替指定休息日、僱主要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以及 僱員同意在休息日工作等規定,均不適用於本規例。此外本規例對登記學徒亦不適用

凡僱用十三歲以下兒童或僱用兒童在工廠暨工業經營條例適用範圍以內之任何工 業經營工作,均在禁止之列。年滿十三歲之兒童,可受僱担任若干職業。除其他限制 外,該等職業之類別及僱用條件視乎該兒童會否修畢中學三年級課程而定。

一九七九年僱傭(雜項規定)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乃在僱傭條例内提供進入有人受僱之工作地點之權力,以便 調查是否有違犯該條例之情形發生。本法案並授權根據原有條例制訂一般性規例,對 某類人士之僱用加以禁止或管制。

本法案如獲通過,則當局擬首先制訂有關僱用兒童之規例,以補-

教育條例之規 定。根據該條例,當局有權發出入學令,規定父母必須送子女入學。

爲與教育條例趨於一致,本法案修訂僱傭條例第二條,以便加入「兒童」一詞之 定義,並相應修訂該條內「青年」一詞之定義。在一九八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兒童」係指十四歲以下之人士,而在該日以後,則指十五歲以下之人士;及在同一日 以前,「青年」係指十四歲至十八歲之人士,而在該日以後,則指十五歲至十八歲之 人士。因此本法案並對青年及兒童海上工作僱用條例、工廠工業經營條例、工廠 工業經營規例及保護婦孺條例作相應及有關之修訂。

本法案又在僱傭條例增訂第七十二及第七十三兩新條欺。

根據新訂第七十二條,勞工處處長或獲其以書面授權之任何公務人員,可進入有 人受僱之工作地點進行視察。該條又規定:對於作居住用途之樓宇,除非獲裁判司頒 發令狀,否則不得進入,而裁判司則根據經宣誓而提出之資料認爲有足够理由懷疑樓 宇內有人曾觸犯或現正觸犯該條例,或有證據證明樓宇內曾發生違例事件,始頒發 令狀。

新訂第七十三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對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别人士之僱 用加以禁止或管制,以及規定有關事宜。此外又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訂規例,豁免 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受該條例或其中任何規定之限制;並規定該條例之任何規定對 任何類別人士不適用或於修改後始適用;勞工處處長亦授權規定條件,豁免任何人士 成任何類別人士遵守若干規例

實施本法案及與L用兒童有關之附屬法例,將引致勞工處督察級之編制逐漸擴大 ,估計在一九七九年餘下時間及一九八〇年内所需費用約爲一百萬元,而在三年後則 每年增至約一千萬元。〔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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