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該第二十四A條第(2)歎所建議接受存歟公司須保持之最低指定流動資 產額,現規定爲不得少於某一指定百分率之短期存歟及某一指定百分率之 定期存款兩者之和;
(乙)根據將列入該第二十四A條之新訂第(3A)歎之規定,無客戶存欺負債 額之接受存歎公司須保持之指定流動資產額,須相等於本港持牌銀行及其 他註册接受存欸公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即期存歎,二十四小時通知存歟及短 期通知存歎之總額;
(丙)根據該第二十四A條第〔4〕歎之規定,註冊接受存欸公司須保持之最低 流動資產額,須包括某種類之指定流動資產,其數額不得少於該公司客戶 存欺負債額之某一指定百分率。此項規定現已改爲:該等公司須保持之最 低流動資產額,其中不少於某一指定百分率須爲某種額之指定流動資產, 包括認可存欸證明書及金融市場票據;
(丁)對該第二十四A條第(5)欺所作之修訂,旨在增加其一般適用程度;
(戊)第二十四A條第(7)所載之指定流動資產表修改後,將包括認可存 款證明書及其他指定之金融市場票據;
(己)第二十四A條第(9)歎修訂後,將適用於一切指定之流動資產。
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七九年銀行業(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將目前銀行業條例第十八條關於銀行所須保持流動資產額之 規定修改。法案第二、第四及第五條所作之修訂,須待一九七八年接受存款公司(修 訂)條例第九條生效後始告生效。
原有條例第二條所載之定義現經修訂,以便加入「存款證明書」及「註冊接受存 欺公司」兩項定義。
原有條例第三條第(2)歎所規定銀行業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現由最多十名 增至十二名。
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2A)亦經修訂,以包括接受存歎公司在内,而增訂之 第(2B)歎則規定:無客戶存欺負債額之銀行須保持之指定流動資產額,須相等於 本港任何其他銀行或任何注册接受存歎公司存放於該銀行之即期存款、二十四小時通 知存款及短期通知存難之總額。
980 看夭午任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原有條例第十八條第(3)歎規定銀行須保持最低指定流動資產額所包括之流動 資產種類,現增加認可存款證明書及金融市場票據兩項。對第十八條第八4)歎所作 之修訂,旨在增加其一般適用程度。
修訂後之第十八條第八5)歟規定:計算銀行客戶存款負債額時,銀行應付接受 存殃公司之款項不應計算在內。第十八條第(6)款所載之指定流動資產表亦經修改 以包括存放於接受存欸公司之款項、認可存歎證明書、以及其他指定之金融市場票
攔。第十八條第(1)修訂後,將適用於一切指定流動資產。
法案第五條對原有條例作一般性修改,以便將「殖民地」一詞全部改爲「香港」
本法案不會導致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有任何增加。(摘要】
稅務類
[九七九年遺產稅(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實施一九七九年財政預算案中之一項建議,目的在杜絕任何人士利用原有 條例第四十條第(5)歎之規定逃避遺產稅。該逃稅方法乃將在香港之財產讓與在香 港以外地區註冊之「受控制」公司,以換取該公司之股票或債券。法案第二條之作用 在防止採用該方法逃稅。
二、此項修訂紙適用於本修訂法案生效之日或其後死亡之人士所遺下之財產。 三、本法案對人手需求方面並無重大影響;至於稅收方面,每年可帶來之收入甚 難估計,惟以某等個案計算,則數目可能甚爲龐大。(摘要)
(第三篇)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