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
年轻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將法律問題提交最高法院法庭處理
七、法案第七條在原有崦例增訂第八十一條,使律政司得將被告經公訴審訊後 獲釋之案件中之法律問題提交最高法院上訴法庭考慮。該新訂條款規定上訴法庭聆聽 獲釋者或其代表所提出之辯詞及「法庭之友」之論證,並規定獲釋者在上訴法庭須付 之堂費由公帑支付,而上訴法庭之意見亦不得對該人士之釋放有所影著。
刑事破產令
八、法案第九在原有條例增訂兩新條欸。新訂第八十四A條規定:如某罪犯被 衆定之罪行,會使財產遭受損失或破壞達某一最低數額(目前之規定爲十五萬元,惟 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將該數額調整),則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及地方法院有權對該罪犯 頒發刑事破產令。刑事破產令之作用與可根據破產條例進行訴訟之破產行爲無異,一 九七九年破產(修訂)法案對該條例會作是項修訂。
九、新訂第八十四B條規定反對判罪之上訴對刑事破產令之影響,並規定不得對 該命令提出上訴。
十、法案第十條對最高法院例作相應之修訂。
十一、本法案之實施,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重大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刑事罪(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建議修訂有關遊蕩之法例條文,並將最高刑罰提高。
目前有關遊蕩之條文載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該條文刊於法律全書已 有多年,目的在防止罪案發生。本法案建議制訂之條文,目的與原有條文相同,但範 潤則較廣,並且特別針對聯結隊聚集於公樂場所或屋邨及其他樓宇之公共地方之歹 徒,因彼等之活動通常與三合會有關。
本法案建議將有關法例修改如下:
(甲)現行法例規定,如在日落至晨早六時之一段時間內遊蕩,方屬違法,且被 告只須對其行動提出滿意之解釋,即可洗脫罪名。新訂條歟則將時間限制 撤銷,並規定被告除須提出滿意之解釋外,更須特別說明爲何會在其遊蕩 之場所出現。
(乙)該建議之新訂條歎第(1)歎(B)段規定:凡在公眾場所或樓宇之公共
地方遊蕩以致防碍他人使用該等地方者,即屬違法。
(第三篇)
(丙)第(2)歎(C)段規定:任何人如獨自或與他人一同在公衆場所或樓宇 之公共地方遊蕩,致令別人爲本身之安全及利益担憂者,即屬鎧法。
後兩項規定乃該法例之一項重要發展,其目的在於特別授權警方採取行動,儘量 減少歹徒在公衆地方集結,以免危害社會,因此種行爲,常爲罪案發生之前奏或與 案有關。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響。(摘要)
金融類
一九七九年外匯基金()法案
本法案對外匯基金條例所作之修訂,旨在規定凡持有外匯基金短期存歎之銀行, 必須同時持有同等價值之流動資產,而該等流動資產之種類,須爲銀行業條例所指定
本法案不會引致政府開支或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七九年接受存款公司
(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一九七八年接受存欸公司(修訂)條例第九條所提出關於接受存 公司所須保持流動資產額之規定,加以修改。由於該條仍未生效,本法案第一條規定 本法案須待該條生效後始告生效。
法案第二條加入「存歎證明書」一詞之定義。
法案第三條修訂上述新訂第二十四A條,有關内容如下:
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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