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

本法案在刑事訴訟程序例内增訂一般適用之第一〇六A條。該條規定:如罪犯 之年齡對法庭根據任何條例判罰或處理罪犯之權力有重大關係,則該法庭在確定該罪 犯之年齡前,必須考慮有關其年齡之證據,而該法庭所作之决定亦爲最終決定。此項 修訂係以一九四八年法律執行法内相若之規定爲根據。

感化院條例及少年犯條例現時已有類似之規定。該等規定亦經修訂,使與刑事訴 訟程序條例粄訂第一〇六A條之規定更趨一致。

保護婦孺條例亦增訂一項類似之規定。查該條例除其他規定外,並規定法庭爲需 要照顧及保護之兒童及少年(不一定爲罪犯〕之福利而頒發命令。 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並無影攤。(摘要)

一九七九年勞資審裁處(修訂)法案

本法案旨在將向勞資審裁處提出聲請之時限延長。目前,除非案中各當事人同意 給予勞資審裁處審判權,否則,聲請人須於引起該宗訴訟之事件發生之日期起六個月 内提出聲請。在實施上,此項時限對若干類聲請之提出,如假期薪資或花紅之聲請, 有所限制。雖然勞資審裁處之程序及法規最宜於處理此等聲請,聲請人亦只能入禀其 他法庭。因此,本法案第二條將原有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之時限由六個月延長至十二個

公安類

法案第三條爲過渡性條文。該條文規定:凡在修訂條例開始實施時訴訟原因存在 已逾六個月之聲請,不得引用該延長期限。

本法案對政府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重大影響。

-九七九年人事登記(修訂)(第二號)規例

本規例對人事登記規例作若于項之修訂,使其在應用及執行上更具効力。

法規新編

90 看壬午饭 第三十三回

規例第三條所作之修訂,旨在澄清登記之責任。凡在香港出生及由別處前來本港 之人士均須登記,惟年齡不逾十八歲之家庭年幼成員則須由家長代爲登記。

規例第四條所作之修訂,旨在詳細列出申請登記人士所須填報之資料。

規例第五條所作之修訂,乃規定非法進入本港之人士亦可獲簽發身份證,惟該人 必須係依照人民入境條例獲准居留者。

規例第十條撤銷及取代原有規例第十九條(有關原有規例所指之罪行)。該規例 規定,在適當情形下,合理之解釋可作爲辯護之理由。由於協助及教唆、協助罪犯及 偽造文件等罪行在刑事罪條例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内經有規定,故該等罪行須自原有 規例内删除。原有條例修訂後,刑亦相繼提高。任何人士如觸犯本規例之規定,人 事登記處處長有權在若干情形下取消其身份證,並著其重新登記。

規例第十二條所作之修訂,乃將遊客可在香港停留面無須登記之期限由九十日延 長至一百八十日。

一九七九年人事登記(修訂)(第二)法案

本法案旨在對人事登記條例作若干項之修訂。

本法案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一A條,以便對「家庭年幼成員」、「家長」及「身份 證」等詞之定義加以釐定。

本法案修訂原有條例第三條,以便明確規定:凡在香港出生以及由別處前來本港 之人士均有責任依照本條例申請登記。此外,家長須爲其家庭年幼成員登記之責任亦 由新訂第(1A)歎加以規定。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四條,以便明確規定:除人事登記處處長外,其他職 員亦可運用第四條之權力,證明文件爲眞正副本,作爲證據之用。原有條例第四條對 此點未有明確規定。

法案第五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五條,規定與香港政府之公事來往,必須使用身份證 上之姓名。

法案第六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七條,使根據原有條例而制訂之規例可包括下列事項

(甲)將刑罰增至最高罰歎五千元及監禁兩年;及

(乙)有關當局可於罪行發生後三年内提出刑事訴訟。 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均無影響。(摘要)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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