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

司法類

一九七九年律政人員(修訂)法案

在原有條例對香港政府律政司署内津政主任及其他人員之若干權利、 均有規定。由於現已撤銷律政主任、司法助理及副首席檢察官三職而設立律政專員之 新職位,及將刑事檢控處長職之改稱刑事檢控專員,本法案第二、第三及第五條是以 對原有條例作適當之修訂。

二、本法案第四條重新制訂原有條例第九條,以便加入(B)段。該段旨在確保 律政人員行使律政司根據原有條例第七條所授權力而發出之證明書及文件,可獲接納 爲表面證據而毋須對該等文件之簽名加以證明。

三、本法案之制訂,不會引致政府開支或所需人手有所增加。(摘要)

一九七九年破產(修訂)法案

一九七九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第二號)法案授權最高法院原訟法庭及地方 法院在若干情形下向犯罪者頒佈刑事破產令。本法案旨在修訂破產條例,使上述法案 所引進制度之刑事破產規定得以生效。

二、法案第二綠在原有條例增訂第七十四B,以設立事破產申請官之新職位 及訂定其職權。

三、在刑事破產程序中,原有條例之適用範圍以及修改及補-

之程度,均載於附 发。該附表現由法案第三條及新訂第七十四C條加入原有條例內,其主要規定如下

(甲)凡遭法庭頒發刑事破產令之人士,將作犯有破產行爲論;

(乙)該命令所列曾受損失之人士,將視作在破產案中其債務數額可予證明之債 權人;

100 看港年轻 第三十三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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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在法庭裁定破產後,破產管理官將成爲破產者之財產管理人;

(丁)破產者在犯有刑事破產行爲期間或在該期間後對其財產所作之舊讓,可被 判無效。

(戊)如犯罪者對判罪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案未判决之前,法庭不得頒佈對現 有財產權益有所影響之命令;

(巴)刑事破產申請官可提出破產申請及參與刑事破產程序,其情形與債權人大 致相同。

四、本法案對經費及人手需求方面無大影響。(摘要)

一九七九年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法案

本法案之主要目的在使小額錢債審裁處永久成爲 司法制度之一部份。本法案亦對 在審裁處之程序作多項之修訂。

法案第二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關文件可以掛號郵遞方式运達。

法案第三條撤銷及取代原有條例第十七條,並制訂新程序,使聲請人可在被告缺

席之情形下申請裁定勝訴。在提出此項勝訴申請時可附上誓堂爲證。此外,除非該審 裁處確信有關文件已送達被告,否則不得裁定被告敗訴。

法案第四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二A條,規定該審裁處可斯預情形,將被告目前 必須在七天內申請推翻判決之期限延長。

法案第五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三十九條,該條對原有條例之適用則有所限制;原 有條例因此永久生效。

本法案對人手需求及經費方面並無重大影響。

一九七九年香港國殤紀念基金

(修訂)法案

根據原有條例,如指定之前戰俘特别由於在被怪期間受傷、遭受困苦或患病而致 全部或局部喪失謀生能力,則該戰俘及其指定家屬均可獲發給補助金。

本法案旨在將上述特別由於在破役期間受傷、遭受困苦或患病所引致喪失能力之 規定撤銷,以便所有喪失謀生能力之前戰及其家屬,無論喪失能力之原因爲何,均 有資格領取香港國殤紀念基金所發給之補助金。本法案第二條作上述修訂。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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