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看港年馁 第三十二回
資歷而獲准註冊之承辦商,如遇該僱員因任何理由解僱時,必須於解僱之日起十四天 內通知處長,而該承辦商之名字將自適當之登記冊内删除。承辦商如更改地址亦須通 知處長。
規例第十條之修訂,解除紀律委員會在經過查詢後可命令更改註冊承辦商之類別 之現有權力,蓋因此三種類別之承辦商具有不同職務,故該命令並不適當。 申請第一或第二類及第三類承辦商之不同表格,載列於新附表内。
一九七八年 稅務(修訂)(第五號)法案
本法案旨在履行財政司在一九七八年財政預算案辯論會所之承諾,恢復供養父母 免稅額。
二、法案第二條修訂稅務條例第四十二B條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如在某一評稅 年度中供養其本人或其妻室(須與丈夫同住)之父或母者,可申請四千元之免稅額, 惟該受供養者必須爲香港之永久居民,年齡在六十歲或以上,或有資格申請政府之傷 殘津貼者方可。報稅人或其妻室之每名受供養父母均可獲得此項津貼。如在某一評稅 年度中該父或母與報稅人同往連續六個月,而未有將生活費之全部代價給予報稅人者 ,或由報稅人或其妻室給予不少於一千二百元之生活費者, 即作爲受報稅人供養論 。 該免稅額只可由一名報稅人申請,如有兩人或以上在同一評稅年度申請同一名父或 母之免稅額者,稅務局局長將拒絕予以考慮,但規定各申請人自行安協,只由其中一 人申請。倒有報稅人兩名或以上在同一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獲得免稅額,或某一報 稅人之申請獲批准後,另一報稅人似亦有資格作同樣申請,則稅務局局長須邀請該等 人士自行協議,決定誰人獲得該免稅額,並可因該項協議,或因該等人士能在合理時 間內達成協議,而作額外之詳說。
三、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條,以便規定:任何人士在臨時薪俸稅 評定後,得以其在本評稅年度之上一年已有資格獲得供養父母免稅額爲理由而申請將 已評定稅額之一部份暫緩繳付。
法規新編
八行部根神度聽過酒稅應該年度之高時薪的
二西
(第三篇) 稅評稅除外),及以後各評稅年度之各項評稅。 五、對財政及人手方面影響
如由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對一九七八——七九年度之最後評稅及一九七九 八〇年度之臨時評稅給予受供養父母稅額,將使一九七九——八〇年度之稅收預算減少 六千七十萬元,而以後每年減少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行政費用(包括職員及有關支出 四則估計每年爲一百二十萬元。〔摘要】
一九七八年儲稅券(第四輯)(修訂)
(第二號)規則
本修訂規則將付給儲稅券利息之利率,由年息三厘二四增至五厘為四。 凡在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以後發出之儲稅券,均按新訂利率付給利息。 凡在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或以後,但在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發 之儲稅券,則仍按年息三厘二四之利率取利息。
一九七八年土地分割(修)法案
查法庭裁定原有條例第三條第〔2〕欸適用於房地產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之抵押 。因此,凡此類低押,不論所抵押之份數如何細小或價值如何低微,依照條例第三條 第(2)歎之規定,使受抵押人獲得-
份保障,該項規定實非必要且有被濫用之虞。 是以本法案第二條(B)欸撤銷條例第三條第(2)欸,以便取消須獲得受抵押人同 意之規定。
此外,本法案復修訂原有條例,以便明確規定只有有關地產之聯合承批人,共同 承批人、或共同承批人之法定受抵押入,方可根據洌提出訴訟,
本案對政府財政或人手方正,並無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