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

§ 香港年饪 第三十二回

法規新編

人之工場。

三、本規例第五條修訂原有規例第十八條,規定鐵鏈、纜索及起重裝置必須由具 備資格之人士檢查,及規定鐵鏈之特別處理辦法。

四、本規例對第一附表作適當之修訂,以便爲滑車組裝置之試驗程序加入更詳細 之規定。

一九七八年鍋爐及壓力容器管制

(修訂)法案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雜項修訂。

「空氣容器」一詞之定義,現修訂爲包括盛載壓縮惰性氣體之器皿。對於鍋爐及 壓力容器,「新」之定義現修訂爲包括根據原有條例第三條獲豁免後而再受該條例管 制之鍋爐及壓力容器。

法案第五、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條所作之修訂,授權委任公務人員爲督察 陸上 鍋爐),並給予第六十四條第八2〕款規定之保障及授予行使第六十六條第(1) 所規定之進入及其他權力。

法案第四條(au歎第(i)段明確規定:凡屬船隻或浮艇上固定裝置之一部份 之一切鍋爐、壓力容器及蒸氣霰(無論是否供應動力與該等船艇),均不屬原有條例 範圍之內;而空氣容器所供應與汽車之動力,必須爲機車動力(但供應與貨車或客車 上附帶裝置之動力則除外),該空氣容器始免受該條例之管制。

如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任何意外,即構成根據原有條例第八條進行研訊之理由。 現行規定則爲有關器具須會發生爆炸始構成進行研訊之理由。

根據原有條例第十三及第十四條呈交與登記官之文件,如非爲英文或中文者,須 連同英文譯本一併呈交。

原有條例第十五A條現已撤銷,並於修訂後重訂,以便規定:申請登記鍋爐或壓 力容器,須於開始使用之前〔並非之後)最少三十日提出。

根據原有條例第二十四條檢驗新鍋爐、蒸氣容器或空氣容器時,現須進行積聚 力試驗(如鍋爐之過熱器會因此受損者則屬例外〕,但只在委任檢驗員在進行其他檢 贜時認爲係屬必要方始執行。新訂第四十三條第(1)欸將進行積聚壓力試驗須進行 之條件列明。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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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條例第四十四條第(3)及第(4)獄所規定對新鍋爐及對空氣容器進行水 力試驗之壓力,現予修訂。

本法案並明確規定:主任檢驗官根據條例第五十九條准許輕便型氣體產生機使用 前,可限令該機接受檢驗。

茲藉此機會,將原有條例内之所有非十進單位加註十進單位之等值。

本法案餘下各條,將原有條例中效用已完之條文撤銷。該等條文係關於在一九六 三年三月一日原有條例開始實施後一段短暫期間內該條例對當時鍋爐及壓力容器之適 用程度者。(摘要)

勞工類

一九七八年勞工賠償(修訂)(第二號)法案

本法案修訂勞工賠償條例,以便規定:凡工人受僱從事指定行業、工業或製作過 程而患染肺塵埃沉着病,以致造成永久性完全或局部殘廢或死亡者,其本人或家屬可 獲得賠償。本法案設立肺塵埃沉着病賠償基金,並硬性規定須爲該類僱員投購保險。 法案第一條規定:本法案之各項條文,可在不同日期開始實施。

法案第二條載有各項定義,其中包括「肺塵埃沉着病」及「指定行業、工業或製 作過程]之定義。

法案第三條修訂原有條例第三十一條,以便規定:如已知患有肺塵埃沉着病之人 士欲受僱從事任何指定行業、工業或製作過程者,勞工處處長可准許其訂立協約,聲 明放棄因該病而引致永久性殘廢或死亡時獲取賠償之權利。

本法案第四條在原有條例加入四條新訂條歎。新訂第三十二A條規定:如在本條 開始實施之日或之後,已投購保險之僱主須向受僱或會受僱於任何指定行業、工業或 製作過程之工人付給賠償,則所需之數項,觀由根據新訂第三4-二毡條設立之肺塵埃 沉着病賠償基金支付。肺應埃沉著病賠償基金收入之來源,包括僱主硬性爲工人投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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