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香港年馁 第三十二回
聲請,並作一切相應之修訂。受影響者+係該等聲請之程序,而非索取賠償之權利。 其他各類聲請賠償之人士,如當局收到其聲請後四個月內仍未解决,該人可將啓請提 交土地審裁處裁决之保障,亦不受影響。
法案第六條規定:工務司可授權非屬公務員之人士搜集關於賠償聲請之進一步資 料,目的在可利用非在政府任職之專家對聲請加以評估。(摘要
法案
一九七八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
法規新編
本法案旨在設立一項基金,以便可根據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計劃,向交通意外傷 亡者給與金錢援助。本法案並爲提供該基金所需歎項而對車輛及駕駛執照徵收稅項。 二、本法案第三條設立該項基金,並規定該基金之收入包括根據第五及第六條徵 收之稅項、根據第一〇條所繳之歎項、補助金及貸歟以及該基金之歎項與投資所得之 利息。該基金將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
三、法案第四條規定根據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計劃從基金撥付給交通意外傷亡 者及其家屬。
四、法案第五條規定每年對註冊汽車、商業試車牌照、政府車輛及電車與電車拖 車微收稅項,稅額列載於本法案附表第一部。如屬註册汽車及商業試車牌照,稅項由 註册車主或領取該牌照之人士在申請註冊汽車或牌照時繳付。如屬其他情形,稅項須 於條例開始實施後一個月內繳付,其後並每十二個月繳付一次。如車輛牌照或商業試 車牌照遭取消、撤銷或繳间,或電車破壞、毀棄、變成永久不能行走或永遠送離香港 則稅項可按規定發還。
五、法案第六條向駕駛執照持有人徵收稅項及向政府徵收持有駕駛許可證准其駕 駛政府車輛之人士之稅項。稅額載於附表第二部。
六、根據法案第七條,如任何人不繳交汽車、商業試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稅項, 運輸署署長將拒絕發牌與該車輛,或拒絕換領商業試車牌照,或拒發駕駛執照,直至 繳交稅項爲止。凡未繳之稅項,可作爲拖欠政府之債務而予以追收。
七、法案第八條投權社會福利署署長將基金之歎項投資,
八、法案第九條規定:凡因交通意外而獲得該基金發給歎項者,須承担將關於
(第三篇)
一六 意外事件之任何聲請或任何行動通知該署長,並將其業已從基金收取之歎額通知聲講 所針對之人士。法案第九條並規定:任何人士,如接獲該項通知及行將付歡與業已從 基金收取歎項之人士者,須將擬收取其付歎之人士之姓名地址及擬付之難額通知該署 長
九、法案第一〇條規定:如某方面已付出損害費或賠償與任何人士或爲任何人士 之利益而付出,而該基金亦已付歎與該人或爲該人之利益而付出,則收取握害費或將 償之人士,須將從基金所收得之歎項,如數繳回該基金,但如損害費或賠償之數額係 較基金所付出之歎額爲少,則繳同基金之數額不須超過已收之損害費或賠償。凡須繳 间基金之任何數額,均可作爲拖欠政府之債務而予以追收。
一〇、法案第一一條規定該署長須設置該基金之帳目。該帳目須予查核,而經查 核之帳目及年報須呈交立法局省覽。
!一、法案第一二條規定:管理該基金之費用,將由一般收入抱負。但財政司得 規定每年向該基金收取管理費,撥-
一般收入。
十二、法案第一三條規定:本法案並不擅減因交通意外而提出之普通法權利。 一三、法案第一四條授權立法局修訂附表。〔摘要】
一九七八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修訂)規例
一九七八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三號)條例在原有條例内加入以往由原有規例 加以規定之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甲)關於登記及領牌之基本規定;
(乙)限制車輛登記之數目;
【丙 運輸署署長拒絕車輛登記或領牌之撤銷;
〔丁車輛檢驗及檢查;及
(戊)對車輛登記及領牌方面有所不滿之人士提出上訴之權利。
本規例之主要目的,在對原有規例制訂必要之相應修訂,以便將有關條撤銷,
此即原有規例第七、第十七八,第七B、第七 八、第十 B、第二十七及第二十九A條,并對其他
十七難·第七门、第十
適當之修訂,此即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