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

香港年輕 第三十二稷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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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理及海港管理之規定。本法案並附有比較表,列明法案大部份條文之出處。 第一部:總則

機或航行構成或可能構成危險,或引致或可能引致污染或海港設施或其他物業之損毀 者,則該處長有權若令將該等船隻移至岸上或拖離海港範圍以外或採取其他行動。 法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在本港水域内擱淺、棄置或沉沒之船隻移去、繫緊、升起 或毀滅。

第一部係總則條文,包括本法案所用詞語之定義。

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案適用於本港水域以內之一切船隻,包括香港政府現時使用

·之船隻,英國政府或任何國家之政府現時使用之戰艦及船隻,但如有明文規定本法案 之若干條文不過用者,則屬例外。

法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如在本港水域内擱淺、棄或沉沒之船隻易主,必須通知 該處長。

第二部:海港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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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罷係關於海港設施之建立、使用、管理及保護。

法案第六條規定:在香港水域内敷設或建立私人擁有之海港設備或任何其他構築 物,須得海事處處長之書面批准。本條並授權該處長指定不必經其批准而可數設或建 立指定之構築物之地區。

法案第九條授權該處長着令將干擾或可能干擾訓號站或航海標誌之使用或船隻安 全航行之未經核准燈號及標誌拆除。

第三部:船隻及海港之管理

本部份爲船隻之安全航行及在香港水域以内船隻之管理,制訂規定。 法案第十條規定防止海上碰撞國際規例適用於一切船隻,但如本法案有任何特别 規定者則除外。

法案第十一條授權該處長拒絕准許若干船隻進入或離開本港水域。此項規定不過 用於英國政府現時用於商業用途以外之任何戰籃或其他船隻。

法案第十二條授權該處長扣留任何根據法案第十一條不准離開或本法案規定在指 定情况下不得離開本港水域之船隻。

法案第十六條授權該處長在任何特別情形下發出指示,以管制進入或離開本港水 域之船隻、管理船隻之航行、動向及繫泊以及確保船隻之安全。

法案第十八條規定管制廢船進入本港水域及該等船隻之寄或繫泊。除得該處長 批准外,不得進行維修工程,以致將船隻變爲廢船。本條對在乾塢或船塢之船隻不過

法案第十九條規定:除得該處長批准外,暫停正常業務之船隻不得在本港水域內 任何地方寄碇或繫泊。此項規定,對在乾場或船塢之暫停正常業務船隻不適用。 法案第二十條規定:如船隻天火、損毀或失去控制,其對生命,其他船隻、飛

第四部:持牌船隻

本部份係關於法案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船隻之領牌事宜。法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每 一該等船隻,均須領牌。如船隻不領牌或牌照屆滿後不換領,則船東可能須補繳該船 隻該段無牌期間內之牌照費。

法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凡第四部對其適用之任何船隻,如無載客牌照而接載乘客 或接載超過牌照所規定數額之乘客者,即屬違法。

法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條係關於船隻所僱用之人士之執照事宜。

法案第三十三條載有對第四部份所適用之船隻制訂規例之權力。但法案第三十五 條則規定根據商船條例制訂之若干現行規例仍繼緻生效,直至由根據法案第三十三條 制訂之規例取代爲止。

第五部:修理船隻或拆舶及裝卸貨物

本部份規定對修理船隻及拆卸,及在船上裝卸貨物之工作,加以管制。爲執行此 等規定,當局將根據本法案第三十八條委任督察,其權力載於法案第三十九條。

法案第四十條規定須獲得該處長之書面批准,方可進行修理(見法案第三十六條 之定義)或拆船。本條對長度爲五十米或不足五十米之船隻或在船塢或船台或起重機 之船隻不適用。

法案第四十二條授權該處長對修船或拆船工程發給指示;法案第四十一、第四十 三及第四十四條載有關於安全工作之條件及禁止使用危險設備或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 作之規定。法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工作」一詞之定義,該詞之定義包括貨物裝卸在內

第六部:海水污染

本部份係關於油類污染之違例事項。

法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犯有油類污染罪之人士,可被判罰歎二十萬元。如船隻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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