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公務人員,由於其愛而獲得可影响某公司證券格之機密資料,則視作 與該公司有關連。
上文所指之人士蒼
(甲)公司或其連繫公司之僱員及董事;
(乙)公司或其連繫公司之大股東,即指其權益——定義載於原有條例第五條 佔超過百份之十股本或投票權之人士
(丙)因商務或專業事務與公司或其連繫公司接觸、或因與任何此等公司之大股 東有密切聯繫,而致可能使其獲得可影响該公司證券價格之機密資料之任 何人士;
(丁)任何與另一公司有上述(甲)、(乙)或(丙)項所指之關係,因其公司 與該另一公司之合併或收購行動而致獲得可影响價格之機密資料之人士。
「連繫公司」一詞之解釋,戴於原有條例第四條。
內幕人士交易審裁處
·本法案成立內幕人士交易審裁處,以便
(甲) 按照財政司之指示,對懷疑會進行內幕人士交易之案件進行研; (乙)决定:
(一)是否曾發生內幕人士交易之事件;
(二)牽涉於該項交易或與該項交易有關之人士之身份及犯過失程度(如 有過失者);及
(三)新訂之第一四一C條(關於非犯過失之内幕人士交易者)之規定是 否適用;
(丙)向財政司提出報告,並使社會人士有機會閱覽該份報告。
審裁處之三名成員由總督委任。主席一職由一名最高法院按疼司擔任,其餘兩名 成員則不得爲公務人員。該兩名成員可獲付給酬勞,其數額由財政司訂定。
主席任期三年,但可連任;其餘兩名成員,則在有需要進行特別調查時委任。 審裁處係以非公開方式進行研訊,但有關人士,其行爲係與研訊有關者,則可 橫時親自或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裁處爲研訊而接受之資料,不得予以發表。 新訂之第三附表並載有其他關於審裁處之規定,包括成員之辭職及免任。臨時成 員之委任及研訊之舉行。
1978
審裁處之權力
下述調查委員會條例之規定,在下述情形適用於審裁處,
年輕 第三十一
法規新編
(甲)接受證供,執行監委及盤問證人:
(乙)命令有關人士出庭作證;
(丙)付給證人費用(調查委員會例第四條第(一)欸(H)段並由原有 內新訂之第一四一條第八一)歟〔C)段予以擴-
);
〔丁)視察及搜查樓宇及檢去文件:
(茂)須遵循之程序及文件之格式;
(己)與研訊有關之違例事項及懲罰,包括以藐視罪提之懲罰;
(庚)給予審裁處之成員、證人及法律代表之保障及豁免權;
(辛)由警務人員及執達吏提供之協助;
(壬)研訊之費用。
除法律問外,任何人士,無論在審裁處之研訊或爲进行新訂第一四一K條之規 定。均不得享有避免透露資料之特種。
證券監理專員之權力
·審裁處爲進行研訊起見,可授權證券監理專員從簿冊及文件中提取其認爲對研寳 有關之資料、命令有關人士對該等册或文件解釋或提供詳情,或透露任何可能戰有 與研訊有關之資料之簿冊或文件之所在及其詳情。
任何人士,偷不遵照證券監理專員根據本條所發出之命令行事,或妨礙其工作、 或作失實、令人誤解或輕率之陳述,即屬違法。凡將任何有關之傳冊或文件隱藏、 滅、分割、更改或運出本港,亦屬違法,除非答辯人能證明其行動並非爲破壞該項研 說者,則屬例外。
上述違例事項,可由審裁處以藐視罪懲處,而不必交由刑事法庭審理。 新訂之第一二三條將證券監理專員獲取資料之權力擴大如下,
(甲)本所規定之權力,可用於有關購入、售出或持有證券等事項;
(乙)證券監理專員可累取之資料,包括有關人士之姓名、地址及職業,所給予 之實際指示及所涉及之證券數量;
(丙)該專員可要求購入、售出或持有有關證券之受益人透露上述〔乙)項所開 列之資料;
(丁)該專員可要求受託人或證券代理人之代理人,或上述(丙)項所指人士之 代理人,提供該等資料。八摘要》
(第三篇)
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