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田
法案第六條(甲規定可根據原有條例第二五條制訂規則,對監獄署人員或其 他受僱在監獄署工作之人士授與上訴權利,以反對判罪之裁定或所處之刑罰。
法案第六條(乙歎准許根據原有條例第二五條所制訂之規則就有一項規定,以 便總督可憑該規定授權銓叙司聆讓此類上訴。(摘要)
一九七七年監獄()規則
本規則對原有規則内有關監獄署内部紀律之條文作若干修訂。該等修訂,大部份 係由於一九七七年監獄(修訂)條例之制訂而相應引起者。
二、修訂之中有多項係關於程序事宜,但新訂規則第二五四條則對監獄署長懲罰 犯紀律罪者之權力,予以相當之增加。對於職階在監獄長級以下之監獄署人員或其他 受僱在監獄署工作之人士,監獄署長現擁有判以降職、停止或延期增薪、缺席扣薪及 罰歎高達一個月薪金之額外權力。至於助理督導員,監獄署長現可判以革除職務之處
三、新訂規則第二五五丁條制訂條文,規定該等人員及人士可上訴,以反對判罪 之裏定及所處之刑罰。新訂規則第二五五丙條授權監獄署長將其本人或其他獲其授權 作出裁定或判處刑罰之監獄人員所作裁定或所處刑罰,加以覆檢。
四、茲並制訂條文,對職階在監獄長級以下之人員及其他受僱在監獄署工作之人 士,於被裁定刑事罪名成立或承認罪名後,予以懲處。
本法案對原有條例作雜項修訂,主要係關於將緝私隊之名稱改爲海關及消費稅務 處、緝私督察及緝私員之紀律及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之執行權力者。
一九七七年緝私隊(修)法案
法案第二條及第三條將原有條例修訂,以便將提及緝私隊之處,改以海關及消 稅務處取代。
法案第四集在原有條例加入四項新定義。
法案第五條撤銷及重原有條例第四條第(一)欸,並加修訂。黻項修訂規定總 指定工商署之一名副署長及一名助理署長分别担任海關及消費稅務處副總監及助理
法案第六條撤銷原有條例第七及第八條而加入新訂第七及第八條。現行第七條之 條文,已無必要,但其中關於投機證者則屬例外,故詳細予以重訂爲新第八條。現行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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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第八條內關於拘捕之文,則在建議中之新訂第一七甲重訂。新訂第七條第(1) 歎授權副總監及助理總監採取總監根據任何法例所可採取之任何行動,但不包括行使 將次紛人員撤職之權力。第八二)授權總監將權力及職責轉授任何高級人員,但將 次殺人員撤職之權力,亦不包括在内。
法案第七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新訂第三部,該部係關於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之紀律 者。此等新訂條文之一般作用如下
(甲)撤銷殖民地規例内關於高級緝私督察及緝私督察紀律之規定,而改由第三 部及根據該部制訂之規則加以規定;
(乙)增加總監施加懲罰之權力。
新訂第一一條規定殖民地規例對高級人員之紀律適用。
新訂第一二條規定總監可將次級人員停職,而紀律事宜則由根據原有條例第一六 所制訂之規則處理。該條並規定對業已停職之次級人員繼續發給薪金或扣減薪金, 及禁止其未得總監之許可而離開香港。
新訂第一三及第一四條係關於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違犯刑事罪,包括在香港以 外地方犯刑事罪之處理。如高級人員犯刑事罪而被裁定有罪,可被停職並根據殖民地 規例處理。如爲次級人員,則根據第一二條受停職處分並按根據原有條例第一六條 訂之規則處理。
新訂第一五條保留免除公務員服務之一般權力。
新訂第一六條授權總督制訂規則,規定總律罪項及載明應如何處理違犯紀律罪或 刑事罪之次級人員。該條並准許該等規則規定進行上訴之條文及授權總監覆檢裁定及 弱則。
法案第八條在原有條例内加入關於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之一般權力及職責之新 訂第三甲部,及關於違例事項之新訂第三乙部。
新訂第一七條規定: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係視作隨時當值,以執行第二附表所 指定之條例。
新訂第一七甲條將一般權力授予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以便在有理由懷疑某人 違犯第二附表所列案例内之違例事項時,可將其截停、搜查及拘捕。該條並投權海湖 及消費稅務處人員將已拘捕之人士搜查。
新訂第一七乙授權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進入任何地方,於必要時可使用武 力,以便將違犯可予拘捕之罪名之人士拘捕,並規定表面上係管理該地方或在其内居 住之任何人士須與該人員及協助該人員之任何人士合作,准其進入及方便其搜查。 靳訂第一七丙條准許海關及消費稅務處人員在拘捕某人後,將其帶回海關及消費